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 李湯會 被告 周榮利
李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周榮利、李寶玉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周榮利、李寶玉就該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之調查。是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收文日期可資為憑,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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