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ㄧ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8,82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復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2日發卡起至今,尚餘本金95,70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
6.8%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年息1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第19期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借款本金尚餘126,883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