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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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峰
何○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
何○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峰、何○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木棍1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峰、何○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蔡○峰持木棍毆打被告何○志,而被告何○志則徒手毆打被告蔡○峰,致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惟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分別為碩士畢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枝,係被告蔡○峰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蔡○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蔡○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峰與何○志長期因細故而生糾紛,渠等均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蔡○峰持木棍與何○志徒手互毆、拉扯,致蔡○峰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何○志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峰與何○志仍互毆拉扯,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蔡○峰、何○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峰於上開時、地持│││中之自白│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告何○志││││之事實。│├──┼───────────┼────────────┤│2│被告何○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何○志於上開時、地曾│││中之供述│與被告蔡○峰發生衝突,並││││還手毆打被告蔡○峰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被告2人上開時、地互毆成│││翻拍照片8張、被告2人│傷之事實。│││受傷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蔡○峰持扣案之木棍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打被告何○志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被告2人上開時、地互毆成│││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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