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現正上訴中」、第12行「23時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第16行「總淨重0.8公克」更正為「淨重0.5078公克、驗餘淨重0.5047公克」;證據欄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欄㈢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0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補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趙令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該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50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令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