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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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朝文有下列觀察、勒戒處分情形及徒刑與科刑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處分情形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1、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朝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卷附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之⒉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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