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雖路上有停放車輛,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鍾○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卷、105年度偵字第2107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二、核被告鍾○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8號被告鍾○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131巷3
3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於民國105年1月4日19時5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6巷13弄直行,行經長江路1段106巷13弄1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右方長江路1段136巷駛來,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由林○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怡人車倒地,頸部、左側大腿、右側小腿、下背和盆骨、右側拇指、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林○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2│被告鍾○昇於警詢及偵查時│於上述時地和林○怡發│││之供述│生車禍及林○怡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林○怡受有傷害之事實│││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全部犯罪事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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