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嘉 輔佐人 高進義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宏嘉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宏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行:
㈠高宏嘉受僱於 嚴樹發 擔任送貨員,因而知悉嚴樹發與妻子甘
紅、父親 嚴國章 均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且其父親嚴國章在該處設立並管理「玄聖宮」。民國104年2月21日22時許,高宏嘉見上址住處小鐵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擅自拉開鐵門進入屋內,自行拿取嚴國章放置於櫥櫃內之「玄聖宮」功德箱鑰匙後,持之開啟功德箱,竊取嚴國章管理之香油錢10張百元紙鈔,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供己花用完畢。
㈡高宏嘉與林 楊淑鑾 因經常前往上開「玄聖宮」而彼此認識。
於104年2月23日,高宏嘉在 林楊淑鑾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見林楊淑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徒手翻開林楊淑鑾所有上開機車坐墊,翻找林楊淑鑾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竊取現金約1500元得手,供己花用完畢。
㈢高宏嘉與其父親原住在 黃啟禎 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附近,因而認識。於104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高宏嘉獨自前往黃啟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查看一樓沒有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恣意撿拾路邊石塊砸破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而毀壞大門,進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黃啟禎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得手後離去。
㈣嗣經黃啟禎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有人進入屋行竊,且竊嫌即為
先前住在附近之高宏嘉,遂報警處理,高宏嘉因另案竊盜案經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警借提訊問後坦承為上開㈢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於104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3樓之8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啟禎所有遭竊之黑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黃啟禎之妻 詹香燕 ),高宏嘉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知悉其上開㈠㈡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前,於104年4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偵查 佐田勛豪 供述犯前開2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啟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高宏嘉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宏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甘紅 (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林楊淑鑾(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黃啟禎(見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詹香燕(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黃啟禎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2、32、35頁)及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黃啟禎所有遭竊之黑色側背包1個可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至29頁)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做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43頁正反面、144頁反面至145、148至149頁)。
㈡然被告在本案後之104年3月24日凌晨1時44分、2時45分許,
復分別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按。於該案審理期間,該案法官調取被告於臺中榮總就診時期之全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關被告於臺中榮總之全部就醫病歷紀錄,已為該鑑定單位鑑定時所已審酌,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並影印相關病歷紀錄及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6至122頁)可按。顯見草屯療養院業已斟酌被告於臺中榮總之就醫紀錄,且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該案時間約1個月,所為鑑定結果自有相當關連性,而可適合為本案行為時被告精神狀況之參考。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告在臺中榮
總治療時間長達3年,草屯療養院僅憑1次鑑定,暨臺中榮總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有誇大、宗教、控制等妄想、幻聽等現象,與草屯療養院認為被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僅輕微受損是有衝突的(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148至149頁)為由,聲請再次鑑定。然本案間與該案案發時間相近,前後僅約1個月左右,而在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再發生有何影響其精神狀況之特殊或重大事故,堪認此段期間精神狀態大致相當。又草屯療養院於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時,業已參酌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已如前述。就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而言,被告於101年5月由感化院出院,同年9月間出現情緒不穩、話多、睡眠需求下降、活動量大、宗教妄想、誇大妄想、幻聽等症狀,於臺中榮總精神科治療,診斷為第一型躁鬱症,每年躁期發作1至2次,最後1次住院為10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已經草屯療養院於刑事鑑定報告書「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乙欄記載明確。至其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精神科診斷為「第一型躁鬱症,躁型」,為該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僅輕微受損,乃因被告於該案犯行前3、4天即出現情緒不穩、外出遊蕩、睡眠需求下降等狀況,與過去躁症之症狀表現相仿,推測被告在該案犯行時可能處於躁症發作之「前期」,致使被告出現自控力不佳、無視行為後果的狀況,加以其於該案之犯案手法,而認為被告於該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僅輕微受損,非謂與臺中榮總所檢送之病歷紀錄記載有何衝突之可言。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鑑定之事由,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草屯療養院前開鑑定之鑑定經過及結果有何不可信之情狀,是以,本院不為重複無益之鑑定。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係撿拾石塊砸破告訴人黃啟禎房屋玻璃大門後侵入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惟被告砸破之玻璃大門,係分隔該房屋內外出入口之大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可查,故被告前揭行為即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至公訴意旨雖前揭行為應屬「毀越門扇」,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用石頭打破樓下的玻璃侵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自非「踰越」該玻璃大門進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偵查佐田勛豪供出其此2部分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及原審104年9月25日下午15時5分電話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8頁)可查,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經證人詹香燕、黃啟禎於警詢時指述即係被告犯案明確,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即已知悉涉嫌竊盜之車輛,再經警調查該車車籍資料,循線得知被告上開犯行,是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員實已發覺該部分犯罪事實且合理懷疑,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末查,被告雖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參。惟稽諸被告本案3件竊盜犯行之犯案手法,均係竊盜其相識之人,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係因任職工作之便,進入被害人嚴國章管理之「玄聖宮」,開啟鐵門、拿取功德箱鑰匙後開啟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暨因經常前往「玄聖宮」因而認識林楊淑鑾,並竊盜其機車內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至犯罪事實欄一、㈢則因其前租屋在告訴人黃啟禎附近,因而決定下手行竊,並持路邊石塊砸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屋內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依證人詹香燕警詢證述被告在過年前即已去過其住處2、3次(見警卷第7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3次犯案手法均不相同,所選擇下手之對象均係其相識之人且熟悉之環境,且依詹香燕所述,被告於竊盜前似已藉故前去勘查過地形,足見依被告犯案行徑、過程,其為本案各該行為時,並未因其中度障礙之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者。再稽諸被告於臺中榮總之病歷,經診斷為躁症,雙相情感障礙症,屢因躁症發作而轉至精神科住院,有情緒高昂、易怒、活動量大、行為衝動自控力差、失眠、有破壞行為(見本院卷第48至68頁),而於「病程記錄」中多有抱怨父親不幫其帶零食來、擅自拿病友東西食用、與病友間之互動如何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於「護理記錄」中多有言談切題、乏病識感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均未有幻聽、幻覺等記載,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症狀為躁鬱症中之躁症,易怒、活動量大、自控力差,而非毫無意思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亦未達致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另者,被告在本案後之104年3月24日凌晨1時44分、2時45分許,分別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該案審理期間,該案法官調取被告於臺中榮總就診時期之全部病歷資料,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第一型躁鬱症,躁型。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推估被告在經過臺中榮總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後,目前疾病處於緩解期。被告於犯行前3、4天即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外出遊蕩、睡眠需求下降等狀況,收押期間亦可觀察到躁症相關症狀,推測被告在犯行時可能處於躁症之前期,但觀其犯案當天所為,仍能避人耳目的從事偷竊行為、挑選價值較高的車輛下手、並於得手後操縱購票機器,顯見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僅為輕微受損,未達顯著程度,被告病識感不佳,缺乏疾病管理能力,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情復為被告、輔佐人高進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均是認(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所犯3件竊盜案件,復均在該案之前所為,時間均在1個月左右,且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該案行為時處於躁症之前期,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僅為輕微受損,而本案係在該案犯行前1個月左右犯案,堪認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足涵蓋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參以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細節如前,故認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所持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3歲時父母即離婚,係單親家庭,平日與父親同住,惟因父親照顧支持不佳,被告9歲時由社會局安置扶養,國小畢業後轉由 張秀菊 機構就養,101年後跟隨父親從事臨時工作,但因專注持續力不佳,無法維持適當工作表現,此有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明,復經輔佐人高進義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3、146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幼成長環境並非健全;而草屯療養院於104年9月9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時,其智力測驗屬於臨界智能不足,與臺中榮總於101年所實施之智力測驗結果相仿(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所為犯行(104年3月24日)時處於躁症之前期,辨識及控制能力有輕微受損之情況,本案尤在該案之前1個月左右,足見被告亦處於躁症之前期,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輕微受損(而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確實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以致衝動犯下本案;被告為本次加重犯行時,僅係打破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黃啟禎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本)得手,並未竊取其他財物,犯後復已將該黑色斜背包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大門玻璃損失3080元,徵得告訴人黃啟禎諒解而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可參,則被告竊盜本案所得財物並非鉅額,事後復已賠償告訴人黃啟禎全部損失,倘逕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月、1月,以被告所犯犯行之輕重、竊得財物多寡,實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2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親同住,從事家電助手工作,並兼衡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至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再次送精神鑑定,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該2部分為不當,然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嚴國章、甘紅、林楊淑鑾達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參,然被害人嚴國章之媳婦甘紅、與林楊淑鑾於警詢即均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均不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13頁),上開2份和解內容亦僅再度釐清被害人真意而已,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就該2罪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該2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啟禎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思,及被告自100年間起輾轉在臺中榮總治療之病史,所犯躁症因家庭支持系統不彰,始終未能有效控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雖無可採,另上訴意旨以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尋正途
牟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破壞大門後,侵入告訴人黃啟禎住宅竊盜財物,嚴重影響告訴人黃啟禎居家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以其案發時辨識及控制能力均輕微受損,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無誤,尚有悔意,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可參,其係高中肄業,案發時任職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調查筆錄附於警卷第3頁可稽)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路
邊石塊1個,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宣告刑│備註││號│││├─┼─────────────────┼────────┤│1│(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高宏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高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宏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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