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伶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傅川明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傅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怡伶與傅川明(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傅川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朝龍
㈠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上午9時42分,王朝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川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傅川明在其女友沈怡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打瞌睡,由沈怡伶接聽,並告知傅川明在睡覺,詢問王朝龍是否係要交易毒品,復與王朝龍約定在沈怡伶上開住處交易(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通話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王朝龍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由沈怡伶開門請王朝龍入內,並由傅川明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王朝龍,王朝龍則當場交付將新臺幣(下同)1,00
0元與傅川明,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㈡於99年5月23日晚上11時15分、11時18分、11時31分、11時
35分、11時42分,王朝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川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斯時傅川明恰外出辦事,將上開門號手機交予沈怡伶持用,故由沈怡伶接聽,告知傅川明去辦事情,並與王朝龍約定在雲林縣○○鎮○○路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對面之某加油站前進行交易(通話內容附表編號2),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之晚上11時47分至52分許,沈怡伶與王朝龍皆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由沈怡伶將先前與傅川明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朝龍,王朝龍賒欠價款1,000元,約定由王朝龍日後自行與傅川明清算欠款,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沈怡伶事後並告知傅川明,由傅川明自行與王朝龍聯繫收款之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王朝龍、傅川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57頁、第10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王朝龍、傅川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王朝龍於警詢之供述,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2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4號、99年度聲監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沈怡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王朝龍於警詢(含王朝龍指認沈怡伶之內容)、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及傅川明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6-11頁、第12-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46-48頁、50-56頁、95-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9-10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4號、99年度聲監字第24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可佐,再參諸被告沈怡伶與王朝龍之通話內容,多為簡短,一開始都是由王朝龍發話,在聽到接聽者是沈怡伶的聲音後,即問「他咧?」「你們在哪裡?」沈怡伶則答以「在睡覺。」「他去辦事情。」,足認王朝龍撥打此幾通電話之主要目的是找傅川明。再參以接下來之對話內容,均是在約定見面地點,大約所需時間後,即結束通話,且未明白說出交談內容,而是以「是要還是怎樣?」「四分之一紅茶店」等除交談對象外旁人無法了解之隱諱用語溝通,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王朝龍於警詢、偵訊中亦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11-12頁、第14頁),此有王朝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7頁),可見王朝龍所言為真,其確有向被告沈怡伶及傅川明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王朝龍證述其向被告沈怡伶、傅川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王朝龍於99年6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9年5
月11日該次交易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邊,由傅川明的女友開車拿來的 云云 (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然查當次通話沈怡伶之基地臺顯示在雲林縣虎尾鎮(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9頁),且依其譯文內容所示,係約定在沈怡伶之住處交易,沈怡伶復供稱,當日通話完畢後,王朝龍有至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故此部分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認應以基地臺位置、監聽譯文及沈怡伶之自白方符合真實。其次,王朝龍100年
4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5月11日之通話對象,雖是女的,但不確定是否為沈怡伶,當天對方是開車到現場交易,忘記是從正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之窗戶交換毒品及價款,另因車窗未全部搖下來,故亦不確定交付毒品之人是何人。又稱忘記99年5月23日之監聽譯文是否為與沈怡伶之通話,但當日是女生接的,是傅川明至現場交易的(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卷第47-48頁)。然查,王朝龍於99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指述此2日之通話對象皆為沈怡伶,並為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9-11頁),且此亦為被告沈怡伶於偵審中自承無誤;而依99年5月23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沈怡伶與王朝龍於晚上11時15分至42分,27分鐘內連續為5次通話,且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傅川明外出辦事,最末一通王朝龍亦告知被告其已到達,並詢問被告有無看見伊。由上足認到約定地點與王朝龍交易者應係被告沈怡伶無誤,而此復為被告沈怡伶所確認。故王朝龍上開證述應係因記憶模糊或事後因不好意思當面指證被告沈怡伶而為迴護沈怡伶之避就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99年5月11日與王朝龍通話結束後,不知王朝龍有無前往其上開住處,而99年5月23日係與傅川明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但在車上打瞌睡,2次均未收到錢也未交付毒品,未與傅川明共同販賣毒品,亦未注意傅川明販毒的事(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29、31-32、35、61、71頁);又稱當初交東西予王朝龍時,不知係何物,不知道那是賣毒的情況(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38、39頁);復稱99年5月11日通話結束後,王朝龍到其上開住處,其幫王朝龍開門,但不知傅川明是否與王朝龍交易,而99年5月23日當次,有前往與王朝龍約定地點碰面,傅川明未一同前往,有送王朝龍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未收錢云云(本院卷第64-65頁)。然而,依王朝龍之證述,99年5月11日當天,傅川明在睡覺,故請被告沈怡伶代為轉達,並有交易成功(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9頁),而參其監聽譯文,被告告知傅川明在睡覺後,隨即主動詢問王朝龍「是要還是怎樣?」待王朝龍表示「要過去找你阿」,被告隨即回答「喔好」。顯見被告應當知悉王朝龍撥打電話之目的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因傅川明在睡覺即拒絕王朝龍前往,且於王朝龍到達其住處後,即開門讓王朝龍入內,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慣行,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毒品交易模式並不陌生,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信。至於99年5月23日當天,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而依王朝龍之證述,當天現場只有2人,與其交易的是女生,是購買1,000元,但用賒賬的方法(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均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自白為真實可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86年間未成年時起即染有毒癮,之後甚至進而販賣毒品,因而於91年10月20日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5日轉強制戒治,復於92年5月15日轉入監執行,至99年
1月13日假釋出監,未料在接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長達7年多與外界隔離之情形下,被告仍未徹底決心遠離毒品,於出獄後未久,即再度陷於毒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8頁)。又被告自承於99年1月13日假釋後,也曾嘗試找工作,但因與社會隔離許久脫節了,且抗壓性較低,內心很害怕,又遇上挫折,看到朋友施用毒品,想說吸食一口就好,結果就無止盡,之後也很想戒除毒癮,一直陸續都有在戒。假釋出來後,大約是99年4月間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大約於同時與傅川明成為男女朋友,當時傅川明會打伊,伊也很想與傅川明分開,但傅川明不肯而分不開;也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怎麼會去販毒,至於販毒所得就再拿去買毒品施用,沒仔細想過販毒可以賺多少,只要有毒品可以施用就好。假釋時,有帶勞作金6萬多元出監,之後在五福園工作大約3、4天就離職,沒賺到什麼錢,後來又去賣手機,總共大約賺到
4、5萬元,賺的錢有給小孩交補習費,施用毒品這段期間則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
159頁)。由此可見,被告因環境因素及抗壓性不足,於甫假釋出監後,即迅速再度沾染毒品成癮,未能穩定工作,而工作所賺取之金錢又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及其他花費,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之機會以賺取價差以供其再度購毒施用,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與傅川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雖於偵查中因誤解法律而未
承認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已交代其交付毒品予王朝龍之事實等語,似主張本案2次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同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我都沒有收到
錢,且我當初交東西給王朝龍時,我也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100年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39頁)即被告雖曾供稱有交東西予王朝龍,但並未坦承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龍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⒊綜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重要關鍵於主觀上要有營
利意圖,於客觀上有買賣數量、價格之議定及隨後之毒品交付,本件被告就2次犯行,於偵查中除均未坦承有營利之意圖外,亦未坦承有數量、價格議定及隨後之毒品交付,故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坦承
犯行,但於審判期日一開始,調查證據前,即當庭坦承本案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甚深。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施用毒
品之歷史迄本案止,斷斷續續已十多年,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40-14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前案假釋出監後,因環境因素及抗壓性不足,迅速又沾染毒品成癮,再加上未能穩定工作,收入不足供應施用毒品及其他花費,因此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販毒所得總額2,000
元,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智識程度不高
,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弟弟,並有1個10歲小孩待其扶養,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最輕
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法酌減之。
㈥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於長期與外界隔離之情況下,甫假釋出獄,卻未能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反而因挫折即走回頭路再度染上毒癮,為賺取差價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並慮及被告於假釋出獄之初,亦曾嘗試從事正當工作,雖賺取金額不多,但亦盡其所能,提供小孩補習費,足認其亦曾思及為人母之責任,本性不惡,僅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33歲,正值青壯,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除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傅川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0元(
99年5月23日該次交易,尚無證據證明王朝龍已經給付),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傅川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傅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傅川明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155頁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卡為供被告與王朝龍聯繫本案2次被告與傅川明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應在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傅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参、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5月11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時42分│【受話】│99偵3683號卷第9頁││││B:0000-000000(王朝龍)【發話】││││├────────────────┤││││B:他咧?│││││A:在睡覺。怎樣,是要還是怎樣?│││││B:要過去找你阿。(要購買毒品│││││)│││││A:喔好。││├──┼──────┼────────────────┼─────────┤│2│99年5月23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15分│【受話】│99偵3683號卷第10頁││││B:0000-000000(王朝龍)【發話】││││├────────────────┤││││B:你們在哪裡?│││││A:他去辦事情,你要幹嗎?│││││B:我要去找你們阿,你們在哪?│││││A:虎尾。│││││B:喔那我現在過去喔。(交易毒品│││││)│││├──────┼────────────────┼─────────┤││99年5月23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18分│【發話】│99偵3683號卷第10頁││││B:0000-000000(王朝龍)【受話】││││├────────────────┤││││A:你多久會到,我在土庫啦。│││││B:我在四湖,約40分鐘會到。│││││A:那我在土庫等你。│││├──────┼────────────────┼─────────┤││99年5月23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31分│【發話】│99偵3683號卷第10頁││││B:0000-000000(王朝龍)【受話】││││├────────────────┤││││A:你現在在哪?│││││B:我現在從北港要過去了。│││││A:我要在土庫哪裡等,交流道?│││││B:我從北港一直過去,你在路邊等│││││,我到會打給你。│││││A:好。│││││B:一樣,你跟他講,四分之一紅茶│││││店,我先拿500給他,過2天在│││││拿給他,上一次的先清掉。│││││A:這樣喔。│││├──────┼────────────────┼─────────┤││99年5月23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35分│【發話】│99偵3683號卷第10頁││││B:0000-000000(王朝龍)【受話】││││├────────────────┤││││A:你開車喔?│││││B:黑?│││││A:你上次是不是有去我家?│││││B:你睡覺喔?│││││A:有啦,你上次有去我家等啦。│││││B:我快到了咧。│││││A:還幾分?│││││B:還5分鐘就到了。│││││A:我在土庫7-11對面的加油站等你│││││。│││││B:好。│││├──────┼────────────────┼─────────┤││99年5月23日│A:0000-000000(沈怡伶《小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3時42分│【受話】│99偵3683號卷第10頁││││B:0000-000000(王朝龍)【發話】│反面│││├────────────────┤││││B:7-11我到了,有沒有看到,我看│││││到了。│││││A:恩恩恩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