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王維聖 送達代收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金昌 、 蔡根生 、 王暐誠 、 黃晨 、 王榮彬 、 王信揚 、 王柏文 、 王駿 、 王昶智 、 王顥洋 、 王陳月女 、 林淑鈺 、 張劉碧玉 、 張智偉 、 張純惠 、 張韻秋 、 張美倫 、 張秋萍 、 涂琪玲 、 張文櫻 、 張文源 、 張文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