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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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人宇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欲左轉進入中興南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建通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余金佩 ,在對向沿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建通因而受有臉部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金佩受有雙上肢及左膝擦挫傷、左上肢疼痛、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