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8號原告 呂宗儒 被告羅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90萬元=590萬元),且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11年7月8日未記載112年1月12日250萬元CH2467512111年7月8日未記載112年1月12日250萬元CH2467523111年3月7日未記載112年1月12日90萬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