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賴家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後述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均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2次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獨力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至被告迄至提起上訴後,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2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參酌本案前述犯罪情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顯已屬從輕量刑,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自明。
(二)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849元(967元扣除已返還物品之價值118元),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院卷第27頁),實際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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