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更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瑞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瑞鑫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歐悅汽車旅館」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適有案外人 洪櫻玫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鄭晴美 )直行而來,仍貿然右偏行駛,而與案外人洪櫻玫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案外人洪櫻玫受有右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鄭晴美則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挫擦傷、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右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姜瑞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瑞鑫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晴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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