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桂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秋桂與 賴佳享 為姐弟,而賴佳享與 劉文婉 為夫妻。賴秋桂明知其父親 賴金 前(業於民國94年1月15日死亡)於過世前已同意由賴佳享繼承其所有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村鄉○○段第47、48、
58、483、494及590地號土地,○○村鄉○○村○○○路建物等不動產,而現金部分則由渠等母親 劉玉花 繼承,賴秋桂亦同意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料賴秋桂事後竟意圖使賴佳享、劉文婉受刑事處分,於101年2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賴秋桂於
85、86年間,將與他人合夥興建房屋所分得之位於台中市○○區○○街○○○○號0樓及0樓之房屋,借名登記予 賴金前 名下。未料賴佳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賴金前於94年1月15日過世後,向賴秋桂稱欲將上開建物登記予賴秋桂名下,其餘賴金前遺產由其母劉玉花、賴秋桂、賴佳享公同共有,而向賴秋桂索取賴秋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登記,賴秋桂不疑有他,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賴佳享辦理遺產登記。然賴佳享竟於
94年12月15日,未經賴秋桂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賴秋桂署名,並將賴秋桂之印鑑用於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僅將上開2房屋登記予賴秋桂名下,其餘賴金前名下不動產均由賴佳享繼承,並由不知情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為隱瞞上開事實,仍由賴秋桂繼續收取就應登記而未登記於賴秋桂名下之彰化縣○村鄉○○○路○○號6間房租。嗣於100年9月時,賴佳享始告知賴秋桂上開建物已登記為其所有,賴秋桂已不能再收取租金,賴秋桂遂向地政機關查詢繼承登記文件,並向代辦繼承登記代書 游裕閔 查詢,經游裕閔告知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賴佳享所為,且賴佳享亦指示將賴秋桂原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另賴佳享、劉文婉趁賴金前甫往生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文婉持賴金前印鑑,於94年1月18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員林農會及94年1月19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或以賴金前名義填寫取款條,或持賴金前印鑑用印於取款條上,交予上開銀行行員而持以行使,而自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新台幣(下同)174萬2,950元;自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領取200萬元;自員林農會提領8萬1,100元;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將金額分別為2萬元、8萬元、10萬元之3張定存單解約,並領取99萬9,000元及16萬7,220元2筆存款而據為己有」等情,而誣指賴佳享、劉文婉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賴秋桂不服提起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賴佳享、劉文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賴秋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享、劉文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1-
4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6頁),並有證人劉玉花及游裕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第2807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第44-47頁),復有被告賴秋桂於
101年2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同上他字第2807號卷第26頁背面-28頁)、繼承系統圖表、遺產分割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6頁、第7-11頁、第12-15頁、第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未於所誣告之案件處分確定前自白,故無從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佳享原為手足至親,詎被告竟因遺產而反目興訟為不實指控,連單純受其母劉玉花指示代為提領現金使用之弟妹即另一告訴人劉文婉亦將之牽連在內,使告訴人二人身心備受煎熬,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縱被告認遺產分配不公、或已侵害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仍應理智以對,尋求合法救濟,斷非以刑事訴追為威嚇手段,尤以被告曾身為民意代表(此為告訴人賴佳享所指明,見本院卷第21頁),對法治之認識高於一般民眾,遇事竟仍以此不法手段處理,惡性自非輕微,復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幸到庭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審度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認為被告前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甫於100年間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曾受有緩刑之恩遇,當知謹言慎行,遵法而行,況又曾任民意代表,應為其選民之表率知法守法,竟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原先緩刑之諭知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迄今復未見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積極作為,難認能再收緩刑之效,故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