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李五郎 被告 李文彰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2.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經協議分割又不能達成共識,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7.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彰取得。又本件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狀,如法院認原物分割後使用上有所不便,則請變價分割,鄰地即坐落同段
851、852地號為廟地,該廟有意標購,共有人李文彰所有部分,實際上為廣興堂所有,有切結書可憑,分割後由廟方廣興堂合併使用,極為理想,原告有債務須處理,希望能在分割系爭土地後用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前經過裁判,因共有人已不同,並未重覆起訴,當時和解筆錄是同意作私人道路使用,被告李文彰在98年間將持分賣給廣興堂的信徒,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現在的情況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不一樣,因為被告李文彰在97年有另買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持分136分之9,可由該土地出入,不用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只有被告李文彰在出入,沒有其他人出入,被告蘇明珠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不知道被告李文彰有另外購買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可供出入,所以沒有提出這方面意見,當時的共有人也都轉賣持分,等於被告李文彰就是不重視系爭土地,也不需要從該筆土地出入,所以才將該土地持分讓給廣興堂。希望鈞院能夠勘驗現場查看同段893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彰的出入情形,並測量鑑界系爭土地,因為原告之前兩棟房子都遭被告李文彰拆掉,鑑界之後不同意讓李文彰通行系爭土地。故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或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文彰則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有理由。退步言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敘明略以: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自兩造共有之同小段4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已於民國94年2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留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3年度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顯示兩造於該次分割時已將系爭土地保留供共有道路使用,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被告同意再次分割前,原告訴請就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系爭土地再為分割,已有未洽。復敘明:兩造前既已約定保留系爭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原告自難因本身所分得之土地已盡皆出售為由,而要求被告犧牲自己權益改以借過他人土地或以自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之理。伊不是賣持分給廣興堂而是捐給廣興堂,目前還是登記在伊名下,廣興堂向原告購買坐落同段851、8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狀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並沒有改變,伊不知道蘇明珠是否有同意分割土地,伊不同意分割,因為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是伊後來才買的,路也被另外的人圍住並有種樹,且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與原告無關。另原告所稱之兩棟鐵皮屋,是法院所拆的,不是伊拆的。本件就道路通行目的上無任何之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顯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另被告蘇明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2.1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3年度上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當時兩造共有人李五郎、李文彰、 李炳南 、 李俊三 等人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即該和解筆錄所示編號F面積0.0193公頃為四公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及嗣後原告再以李文彰、李炳南、李俊三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字第287號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卷宗等可稽,應堪認定。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文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2384/10000,嗣訴外人李炳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經拍賣後,由被告李文彰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以及訴外人李俊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79/10000,由被告蘇明珠買受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亦堪認定。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核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李文彰所辯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非可採。
五、惟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94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留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事實,已如前述,雖訴外人李炳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經拍賣後,由被告李文彰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訴外人李俊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79/10000,由被告蘇明珠買受取得,當事人因而有部分變動,然系爭土地仍維持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目前仍為被告李文彰所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李文彰 陳明 在卷,原告固稱被告李文彰在97年有另買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持分136分之9,可由該土地出入,不用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只有被告李文彰在出入,沒有其他人出入等語,亦自承被告李文彰仍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使用目的業已不存在。是以本件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被告李文彰、蘇明珠均同意再次分割前,原告訴請就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系爭土地再為分割,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至於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查看被告李文彰出入坐落同段893地號土地之情形,以及測量鑑界系爭土地不同意被告李文彰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經斟酌原告聲請履勘之目的,對於本件裁判之前揭認定,並不生影響,故無履勘之必要,並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李五郎│4537/10000│├───┼───────┤│李文彰│4084/10000│├───┼───────┤│蘇明珠│137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