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5號
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順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044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三民路口,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埔心分駐所 陳幼玫 以原告有「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行使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填製第I1G004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後之102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並無講手機,舉發警員徒憑己意開單,實難令人甘服,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機關所為上揭彰監四字第裁64-I1G004489號裁決處分無非係以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8月1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二)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採有利規範說,此說大致將民法之規範區分為權利產生規範、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及權利排除規範四種,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從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行政機關稽查人員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自應善加利用,使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相符,以盡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之義務。
(三)查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上揭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三、查據原舉發員警表示,與另1名員警執行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該路口之三民路上取締違規,該車由中山路北轉西三民路,因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指揮路邊空地停車,告知違規項目予以稽查填單舉發,渠不簽收通知單,又要求臨檢處分書,當場告知通知單即為行政處分,現場亦有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則本件舉發舉發機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確有舉發違規。又本件執勤舉發員警固無攀誣原告可能,惟仍不能排除舉發過程中,原告與舉發員警雙方之主觀認知可能存有差距,尤須由客觀、中立之法院依證據以為憑斷,當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想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目前員警執勤時於路旁架設錄影設備全程錄影甚為普遍,技術上顯非難事,舉發單位捨此未為,於爭議發生時始託言無攀誣原告可能、舉發並無錯誤,當無法使受舉發之人民信服。本件既無原告違規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被告併原舉發機關亦均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充分證明;被告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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