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51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蔡世良於民國7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0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撤回上訴)確定,因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3日,接續執行至84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且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5月12日,接續執行至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本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現在執行中,不成立累犯)。
二、緣 林喬旋 (已審結)嗜飲普洱茶且與蔡世良為多年舊識,林喬旋於100年2月初,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謀議,由蔡世良下手強盜普洱茶行,林喬旋願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高價,取得強盜所得之普洱茶餅,並於100年2月11日,由林喬旋挑選出欲強盜之茶行,其中包括 陳炳釵 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萬美普洱茶行」,由蔡世良至上址等處勘查,及囑託蔡世良另邀其友人共同參與,用多人強盜之勢確保犯案過程順遂。蔡世良遂決定邀約 張承嗣 (已審結)參與強盜犯行,並偕同張承嗣至「萬美普洱茶行」勘查,後經林喬旋與蔡世良多日篩選及討論,林喬旋於同年月20日當天做最後確認,選定在「萬美普洱茶行」犯案。旋於當日14時42分許,即以上開聯絡方式傳簡訊及與蔡世良通話後,蔡世良即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研討當日晚間強盜過程,指示蔡世良「萬美普洱茶行」最具經濟價值之普洱茶餅,擺放位置在該店入口右上方,並在上址交付予蔡世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扣案)做為強盜犯行所用。㈠、蔡世良旋於100年2月20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南下至臺南市麻豆區張承嗣居住之工寮搭載張承嗣,其2人為掩飾其強盜犯行(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是日19時5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1號之33後面圍牆旁,由蔡世良在旁把風,張承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竊取 林榮奇 所有停放在該路口附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替換懸掛在蔡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㈡、蔡世良依林喬旋上開指示,與林喬旋、張承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3分許,由張承嗣駕駛業經改懸竊得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蔡世良,一同至上開事先選定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即取出其所有之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及罩耳之皮帽1個,自己戴上白色口罩、手套、罩耳之皮帽,張承嗣戴上白色口罩、手套,蔡世良手持前開由林喬旋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張承嗣則持蔡世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2人先後侵入並為陳炳釵及其家人居住住宅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進入後隨即拉動槍機並喝令在場之陳炳釵及其妻 吳麗珠 及女 陳思妤 (00年0月00日生)共3人不准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陳炳釵等3人不能抗拒,張承嗣隨後進入旋將店門反鎖,持蔡世良所有之太空包自店家左方搜括普洱茶餅,蔡世良則跳上右方桌面上搜括右上方茶餅,約3分鐘後,張承嗣出外將停放在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改懸竊得車牌)倒車暫停於「萬美普洱茶行」前,開啟後車廂後,再度進入店內協助蔡世良將裝有共約172塊普洱茶餅之太空包搬進該車,而強取陳炳釵等3人分別所有及持有之上開普洱茶餅得手,後由張承嗣駕車搭載蔡世良往臺中方向逃逸,蔡世良並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55分起,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喬旋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以簡訊及通話告知強盜普洱茶餅已得手,並於是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蔡世良與林喬旋以簡訊連繫後,由蔡世良單獨將犯案所持改造手槍1支及強盜所得之全數普洱茶餅,持往林喬旋上開住處交予林喬旋,林喬旋當場交付30萬元予蔡世良,蔡世良嗣將其中10萬元轉交予張承嗣。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喬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陳炳釵遭強盜之其中95塊半普洱茶餅(經陳炳釵指認後發還予陳炳釵,市價約414萬7,800元),並在蔡世良、張承嗣協助下,起出已棄置在臺南市臺19線學甲段嘉南大圳內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其中1面。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世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蔡世良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第6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及論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承嗣、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釵、吳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奇、證人 楊瑞成許誌晃 及證人 周俊佑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簡訊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3張、「萬美普洱茶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扣目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損失物品清單1紙、認領贓物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202頁、偵4637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他73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4637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他73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4637號卷第252頁至第26
5頁、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共犯林喬旋謀議決定行搶「萬美普洱茶行」時間、地點係於100年2月20日在共犯林喬旋住處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0年2月20日前幾天在共犯林喬旋住處謀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先後所述固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只記的過程,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則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與共犯張承嗣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後,被告旋即拉動所持改造手槍槍機,喝令陳炳釵等3人不准輕舉妄動,該槍枝外觀類似真槍,難期陳炳釵等3人得立辨槍枝真假,若有不從,有即遭槍擊致生命身體傷害之危險,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情況,所為自該當強盜犯行之脅迫手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張承嗣持電動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該電動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拆卸車牌,顯然質地堅硬,有相當長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及共犯張承嗣竊取林榮奇所有之車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指供人日常
生活起居之房屋,店舖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17年10月27日決議、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參照)。證人陳炳釵、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其住宅與茶行在一起等語(見他73
9號卷第73頁),足認「萬美普洱茶行」並為陳炳釵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又被告及共犯張承嗣分持改造手槍及電擊棒及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該改造手槍及電擊棒亦未扣案,然改造手槍外觀類似真槍,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導致電擊,且電擊棒及改造手槍均具有相當尺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稽,而被害人陳炳釵等3人確實因而遭壓制行動自由任憑取走財物,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及共犯張承嗣持改造手槍及電擊棒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陳炳釵等3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僅被告及共犯張承嗣2人在場共同實施強盜,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應屬誤會,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處罪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害人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等強盜時,在場尚有其
女陳思妤在場,陳思妤當時為高中三年級等語,而陳思妤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被告及共犯張承嗣強盜時,陳思妤年齡為17歲半,雖尚未滿18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張承嗣強盜時,對於陳思妤未滿18歲有所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惟陳思妤已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並同在現場,斷無任憑他人擅取家中財物之理,應認其就父母陳炳釵、吳麗珠經營「萬美普洱茶行」內財物,亦有支配監督關係。被告及共犯張承嗣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炳釵等3人不能抗拒,因而取走該3人所管領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及共犯張承嗣就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張承嗣、林喬旋就強盜陳炳釵等3人財物部分,均在彼等強盜之合同犯罪意思內,推由被告及共犯張承嗣實行強盜陳炳釵等3人財物,其間相互利用以遂行上開犯罪,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而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正犯林喬旋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林喬旋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記載可憑(見偵4637號卷第311頁至31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並非端正,竟夥同共
犯張承嗣下手實施竊盜及強盜,被害人陳炳釵等因而身心受創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目無法紀,被告甘受林喬旋指使參與強盜謀議,並夥同正犯張承嗣下手實施竊盜及強盜,惡性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方指認正犯林喬旋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及共犯張承嗣持供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改造手槍1支、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及罩耳之皮帽1個,其中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罩耳之皮帽1個及電擊棒1支業已丟棄,業據共犯張承嗣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第186頁),另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改造手槍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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