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怡貞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因其駕車失控致自摔在地,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