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81、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金龍猶不知悔改並思戒除毒癮分別:㈠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金谷電子遊戲場臨檢查獲,並徵得楊金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9月26日上午7、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之2 鄭秀靜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11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上揭時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金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中同時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毒品,且與本案有關,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所示海洛因各1包雖均為違禁物,然係案外人鄭秀靜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應於本案中予以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為案外人鄭秀靜所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依上揭見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其預備之物,然係被告與案外人鄭秀靜、 楊文欽 等3人所共有,而非被告個人單獨擁有,此分別有渠3人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重量│所有人││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7.25公克│均為│├─┼──────┼──┼────────┤楊金龍││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35公克│鄭秀靜│├─┼──────┼──┼────────┤楊文欽││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3人共││││││有│└─┴──────┴──┴────────┴───┘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重量或顏色│所有人││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5│鄭秀靜││││5公克││├─┼──────┼────────┼───┤│2│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3.8│鄭秀靜││││5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1組│楊金龍│││器││鄭秀靜│││││楊文欽│││││3人共│││││有│├─┼──────┼────────┼───┤│4│安非他命吸食│1組│楊金龍│││器││鄭秀靜│││││楊文欽│││││3人共│││││有│├─┼──────┼────────┼───┤│5│分裝袋│20個│鄭秀靜│├─┼──────┼────────┼───┤│6│NOKIA行動電│1支、紅黑色│鄭秀靜│││話(含SIM卡92│││││000000000000│││││)│││││序號:358002│││││/03/192962/7││││││││├─┼──────┼────────┼───┤│7│NOKIA行動電│1支、藍黑色│鄭秀靜│││話(含SIM卡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SAMSUNG行動│1支、粉紅色│鄭秀靜│││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678)│││││序號00000000│││││0000000│││├─┼──────┼────────┼───┤│9│NOKIA行動電│1支、紅銀色│鄭秀靜│││話(含SIM卡01│││││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0│LG行動電話│1支、白、草綠色│鄭秀靜│││(含SIM卡CAS1│││││09D058785)│││││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