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玉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玉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 吳志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志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吳志峰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曾停留數分鐘查看,見對方起身行動自如,誤以為對方並未受傷後方始離去,絕無肇事逃逸之情狀,且事後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交通裁決所復指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情形,惟未詳查事故責任之歸屬,亦未提據以茲證明,逕以上開規定裁處,亦有未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1)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2)通知警察機關處理。(3)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再次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文字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4、5項規定,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0年9月16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起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吳志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志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吳志峰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8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53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吳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9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另異議人復於該案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100年8月1日那天下班時,我開車經過東寧路與東光路口,我左轉過去巷子就發生擦撞,對方是從東寧路對向過來,車子撞到後機車倒了,但他一下子就站起來,我見他起來有停下來,打開窗戶看他有無事情,因為我看他沒有什麼事情才離開。」、「(問:那你有留電話或請警察來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詳該案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益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志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吳志峰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無訛。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異議人於東寧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東寧路之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東寧路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東寧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而觀諸卷附之事故當時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承肇事時之撞擊點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且造成前車牌號碼左側處刮痕,而吳志峰所駕駛之H36-097號重型機車之撞擊點係其車頭左側等情,可知異議人與被害人吳志峰當時應係同時抵達前述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處始遭吳志峰之機車碰撞,否則異議人車輛之損害部位理應出現在其車輛右側車身(車腹或甚至後車輪)之位置才是,當不可能係在「前車頭」之處。基此,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動線應為異議人目視所能涵蓋之範圍,異議人自難推諉非其視線所及。從而,異議人於欲左轉彎時,既已見及對向直行來車,但仍繼續左轉彎行駛入交岔路口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六)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0年9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5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10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31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移送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另原處分關於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該違規事實未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並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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