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武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李宗榮 前後證述歧異,顯係挾怨誣告,且被告於第一時間聲請調查其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即表示被告乃基於確知李宗榮誣告之故;另檢察官所指被告係販入扣案毒品,然卻無舉證販入扣案毒品之人、時、地、數量及金額等任一證據為基礎,是檢察官起訴之罪,自不成立。從而,被告既無勾串證人李宗榮之必要,亦非犯5年以上之罪,原先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李武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嫌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證人李宗榮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遭羈押後,曾透過他人與其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53至59頁)可稽,堪信真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受理後,已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調取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等資料,並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並進行勘驗,並於同年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罪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實難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又於被告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李宗榮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前述調查證據及李宗榮是否誣告等節,縱或屬實,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之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尚屬有別,自難僅憑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被告配偶之身體狀況如何,顯非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