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成人聊天室」,並以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化名)「我想被熟女包養」登入,使上開暱稱公然顯示在該聊天室網頁內,使上網至該聊天室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以密語與化名「筱玫」之員警談及「幫姐姐洗澡、不就男歡女愛麻、我會愛撫你、姐姐喜歡被舔嗎、被舔很舒服唷、我會先親你、舔你脖子、你的耳朵、鎖骨、胸部、肚子、三角地帶、我喜歡舔脖子和姐姐的奶頭、我目前是缺兩萬塊,看你需要我陪你多久」等有關性交易之內容後,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 王聖博 之職務報告書1份、「UT網際空間聊天室-成人聊天室」網頁及談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IP登入紀錄檔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值班休假編排表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證人 張心妤李格寧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具有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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