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告 民權 皇家D.C.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丞鏞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黃美玲
涂淑妍 蔡壽聲 洪得賢李碧美 鄧凱文吳世芳 哈思曾吳敏美 王敏華 李博誠 呂桂雀 相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豔華
王麗雲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壹、停車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地下層(下稱系爭38號地下層)被告黃美玲(權利範圍71分之1)、蔡壽聲(權利範圍71分之1)、洪得賢(權利範圍71分之2)、同段1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層(下稱系爭39號地下層)被告涂淑妍(權利範圍114分之1)、蔡李碧美(權利範圍228分之2)、洪得賢(權利範圍228分之2)、鄧凱文(權利範圍114分之1)均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而系爭38號地下層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11,100元、系爭39號地下層價額為2,758,3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壹、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9,721元【計算式:911,100×(1/71+1/71+2/71)+2,758,300×(1/114+2/228+2/228+1/114)=51,330+48,391=99,721】;原告訴之聲明貳、頂樓增建物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同區路78號18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86號18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88號18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92號15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96號15樓頂樓平臺增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797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52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793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50+50+50+5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18層)+(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793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21+2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15層)=1,042,144元+281,379元=1,32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叁、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4,82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072元【計算式:99,721元+1,323,523元+74,828元=1,498,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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