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號民國102年2月7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列示「被告廖家賢於偵查中之自白」,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對員警生疑,均以不回答為之,未曾自白,且聲請人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卻列示「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且由無關案情的「鳳山分局移送」,移送的用意行為可議,上開與判決相關的證據不實存在,可再審而改以無罪之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並改以無罪判決云云,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6號起訴書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審查其是否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6號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第18至21頁),公訴意旨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列為證據,並無不當;又公訴意旨證據清單欄雖誤載「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法條部分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第2至3頁),足見上開記載僅係誤繕,公訴意旨確係起訴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嗣原審經聲請人自白犯罪,改以協商程序判決,亦論以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卷第27至28頁),前揭起訴書之誤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至本案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查,故起訴書所載之「鳳山分局移送」亦屬誤載,然此誤載亦顯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旨,亦與判決結果無涉。聲請人執前詞主張上開情事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然無稽,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