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債權人 王泳家 債務人 黃瑞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對於未到期之部分,核屬將來給付,揆諸首開說明,未屆期之部分,其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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