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張佘梅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佘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佘景芳 被告 佘榮文
孫太松 孫靜宜 孫榮昌 孫榮華 孫榮賢 孫陳金 葉 顏飛 黃惠蘭 黃琇蘭 陳界元 陳裕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秉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市○○街○○○巷○○號)於原告張佘梅對被告顏飛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為被告顏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顏飛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顏飛現罹患○○○○○症,並無進行訴訟之能力,且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如不為顏飛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顏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顏飛現罹患○○○○○症,有顏飛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且顏飛並未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經顏飛之子顏秉鈞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則堪認顏飛並無進行訴訟之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審酌顏秉鈞為顏飛之子,現與顏飛同住於○○縣○○市○○街○○○巷○○號內,認指定顏秉鈞於原告對顏飛等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擔任顏飛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