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9日6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台九線公路204公里10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超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由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同方向行駛,因丙○○上開過失,於行經、超越上述甲○○所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使其所騎機車之右照後鏡部位撞及甲○○所騎機車左照後鏡部位,致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損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上及硬膜下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血胸及右側氣胸等重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已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