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詮景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
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裁定,係認原告起訴未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而不經宣
示,裁定駁回起訴,又該項裁定係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繳足裁判費,此有
本院核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告既於109年5月12日對
於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