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 鄭垂芳 被上訴人臺灣藥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學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經銷合作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販售他人,上訴人於每年簽發次一年度逐月開具之一定面額之保證支票共12張,用以擔保每月最低經銷銷售金額,若年度結算銷售金額未達保證額度,保證支票不予退還,銷售額若有超過保證額度(超額),上訴人應將超額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尚有新臺幣(下同)1,984,250元貨款未清償,經扣除101年9月上訴人所簽發而經兌現之保證票款80,000元、101年8月間幸康匯入13,641元、1,040元後,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貨款1,889,569元。上開金額經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每張面額45,000元之7張支票共計31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清償,並表示會儘速就剩餘款項與被上訴人確認清償方式及時間,惟上訴人嗣又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確認溝通,於扣除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7張支票計315,000元、上訴人前已另行簽發交付之保證票款共320,000元、結算至101年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520,94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1年度業盛佣金46,49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87,134元。爰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687,
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非單純業務經銷商,當時係因應被上訴人業務需求,始兼作經銷,就經銷事務也是每月開立保證票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享有優惠,非依照被上訴人與單純經銷商間之約定計算貨款,亦無超額制度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底均固定結算貨款,上訴人亦於每隔月固定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結算該月貨款。上訴人於101年7月離職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衍學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惠芝 及當時之會計 周瑞玲 對帳,黃惠芝親自將金額計算並書寫於紙上,兩造同意該對帳金額為709,
400元。扣除上訴人已簽發每張8萬元支票7張,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至102年元月、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業盛公司出貨20餘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約35萬元,乃於對帳日後另簽發每張45,000元支票7張計31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亦均全部兌現,則上訴人所開立支票金額已超逾兩造當初對帳結清之709,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積欠之貨款早已結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84,250元,上訴人曾致電黃惠芝多次爭執,但因黃衍學向上訴人詐稱伊罹患腦癌,讓伊於最後人生享受天倫之樂,上訴人始未爭執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衍學成立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台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一般之經銷商,台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兩家公司之開會、上課等一切業務,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專業經理人,當然有資格取得佣金。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領取方式,係以抽成方式給予佣金為之,各種藥品種類抽成佣金不同,而被上訴人之結算制度係每月皆結算乙次,上訴人皆會將出貨單據等證明回報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結算後計算被上訴人答應給予上訴人之抽成佣金,即為上訴人之每月薪水。依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至101年9月對帳單總共應收帳款,所載業主權益金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2日支付第一年即98年度佣金高達300,950元,實無由認於第二、三年業績會低於第一年,惟迄上訴人離職止,被上訴人均未再給付約定銷售金額之抽成佣金。爰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起至100年間應給付上訴人約定之銷售佣金計64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之約定。上訴人因擔任黃衍學成立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台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上董事,要求被上訴人需給付一定獎金予上訴人,並自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始於101年9月對帳單總共應收帳款記載業主權益金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成立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販售他人,上訴人於每年簽發次一年度逐月開具之一定面額之保證支票共12張,用以擔保每月最低經銷銷售金額,若年度結算銷售金額未達保證額度,保證支票不予退還,銷售額若有超過保證額度(超額),上訴人應將超額貨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經銷被上訴人貨品明細、相對應之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89至387頁)附卷可稽。復據證人黃惠芝(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結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有排定固定區域,兩造講好本年度預定銷售之數量後,上訴人就會開立1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每個月按照該月份支票銷售面額來叫貨扣款,超過支票銷售面額部分,隔月月初被上訴人會出具銷貨明細表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超額部分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對帳單資料影本所載「每月叫貨」,是各月份上訴人實際叫貨的數量及金額,「超額」是指每月叫貨扣除上訴人事先開立支票的票面金額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核與證人周瑞玲(即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1年間之業務主管)於原審結證: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的合作方式一樣,依據額度(每月跟簽約金額)叫貨,超過金額叫貨情形,每個月如有超額部分,會計會在每月出帳明細表上註明超額部分並請經銷商以現金匯入指定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以及證人 李文娟 (即被上訴人公司96年至99年5月間之會計)於原審結證:上訴人是台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有保證票,有最低銷售保證額,當月如果沒有超過最低銷售保證額度,則未達保證額度之差額則要補足金額到保證額度,上訴人每年簽約一開始,就會交付以每個月為單位,共計12期(即一年)每張面額即為每月銷售保證額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以年度結算累計,若超過銷售保證額(例如每月最低銷售保證額是3萬元,整年度結算累計銷售總額超過36萬元),則經銷商必須將超過的金額給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之出貨明細表為例,所載「當月超額」指該月份為計算,「累計超額」是以整個年度為計算,併據以計算超額之額度即上訴人應再補足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通常經銷商看到此份文件,就會知道還應該補足被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150頁),互核相符。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其於離職後與黃惠芝、周瑞玲於被上訴人公司旁之咖啡廳結算時之對帳資料影本,亦載有「每月叫貨」、「超額」、「叫貨不足」、「累積超額」、「利息」等語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2-34頁)。是上訴人辯稱其非單純業務經銷商,上訴人非依被上訴人與單純經銷商間之約定計算貨款,亦無超額制度之約定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照前開經銷合作模式計算貨款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依兩造上開經銷合作模式計算,上訴人尚有1,984,250元貨款未清償,上訴人則以其離職後與黃惠芝與周瑞玲結算之結果,伊僅積欠709,400元,並以到期日自101年7月至10
2年元月每張8萬元支票7張,加上業盛公司出貨20餘萬元,及到期日分別為102年8月至103年2月每張45,000元之支票7張共計315,000元結清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前述其與黃惠芝、周瑞玲之結算對帳資料,雖有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之「每月叫貨」、「超額」、「叫貨不足」、「累積超額」、「利息」金額,及99年至10
1年欠款、扣除業盛佣金130,021元等,及總計709,400元等計算式之記載,惟並未明確顯示該709,400元即係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且證人黃惠芝結證:
當時在餐廳與上訴人對帳確認積欠款項後,我們請上訴人在一年內的時間,將前述積欠款項還清,餐廳見面後第二天,證人周瑞玲再次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所欠金額無誤,確認後上訴人自97年累積至101年5月所積欠的金額為1,884,646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及證人周瑞玲證稱:伊看過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對帳資料,這是當初兩造在核對金額時,所依據的一部分資料,積欠的時間從97年開始起算至101年5、6月,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為1,884,646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結算當天有處理97年及98年之帳目(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所提結算對帳資料,僅為結算中之一部分資料。再者,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積欠貨款之清償時間及方式,於101年9月11日再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126號通知上訴人,略以:經比對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活期總存款金額後,上訴人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84,250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誤算為1,986,327元,復於本件起訴之初誤算為1,979,327元),經扣除101年9月兌現之保證票款80,000元、101年8月間幸康匯入13,641元、1,040元,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超額貨款1,889,569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誤算為1,884,646元)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略以:「請扣除已開給公司的年度預開票餘額,還有幸康的未扣款,希能24期攤還…」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以:「101年
9月應收款扣除101年初可扣除之520,945元、101年業盛佣金46,490元及101年10月至102年1月未到期票32萬元後,應收金額997,211元」等語。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交付7張支票(每張面額45,000元,共計31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79-80頁)。倘上訴人於離職時,僅積欠被上訴人總額709,400元,應不致於101年9月及10月間被上訴人多次告知其積欠款項遠逾上開金額時,未就金額異議而再行交付7張支票作為清償。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黃衍學向上訴人詐稱伊罹患腦癌,勿再向被上訴人爭執,讓伊於最後人生享受天倫之樂,上訴人始未爭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是上訴人以上開結算之一部分資料記載「總額709,400元」,辯稱其於離職時僅積欠被上訴人709,400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126號通知上訴人,略以:經比對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活期總存款金額後,上訴人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84,250元等語,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所簽發之101年9月兌現之保證票款80,000元、101年8月間幸康匯入13,
641元、1,04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7張支票(每張面額45,000元共計315,000元、上訴人前已簽發交付之保證票款共320,000元(即於101年初所簽發交付分別擔保101年10月、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
1月之保證票款4張,每張面額各80,000元)、結算至
101年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520,945元(即99年5月12日業主權益300,950元+99年至100年業盛佣金130,021元+101年初預付業盛佣金80,000元+99至100年度藥業股東盈餘9,97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101年度業盛佣金46,490元等款項後,據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87,134元等情,核與證人黃惠芝、周瑞玲於原審結證有關上述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扣除上訴人所開立兌現支票、佣金及已開立未到期支票之金額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87,1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48,000元佣金一節,固據提出訴外人 楊易文 、 廖甲堂 、 楊源森 、 王祥瑞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該等證明書均係記載「台灣藥協、台藥藥業之業務會議、上課、業務人員的產品訓練、各地區的業務推廣(如:到藥局上課、幫忙宣傳產品等)確實皆由鄭垂芳副總主持、訓練、上課、介紹推廣業務的」等語,並無有關兩造間約定佣金之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佣金。參以證人黃惠芝於原審結證: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金額與抽成佣金表中,只有業盛公司(進貨產品名稱 強甘 之王)是上訴人介紹客戶,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佣金,其他廖甲堂、楊源森、 吳孟儒 、漢光公司都是被上訴人的其他經銷商,與上訴人沒有關係,而上述業盛公司的佣金部分,業已計算在對帳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及證人周瑞玲於原審結證:僅上訴人所介紹的客戶業盛公司有抽成,經銷商(廖甲堂、楊源森、吳孟儒、漢光公司)的部分不在可請求佣金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將應給上訴人之業盛公司佣金在前述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及證人李文娟於原審結證:臺灣藥協公司跟臺藥藥業公司是兩家獨立法人公司,但經營者相同,上訴人與該二公司的關係,是由臺藥藥業公司給付上訴人佣金,而銷售超額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臺灣藥協公司,業盛公司的部分性質上並非經銷代銷,這個部分的帳是做在臺藥藥業那邊,但是跟基於經銷合約所給付的佣金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151頁),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僅就其所介紹之業盛公司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確已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主權益金及業盛公司之佣金等款項,已如前述,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堪認上訴人已無其他佣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依兩造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648,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兩造間經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