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水源
黃義禾 黃木水 陳丁 陳墀松 陳祥源 陳墀木 陳樹森 陳乙春 黃明 黃金圳 黃金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1.10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522地號、地目建、面積691.7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523地號、地目建、面積262.2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524地號、地目建、面積264.8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525地號、地目建、面積572.6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526地號、地目建、面積242.6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4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2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黃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8.8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84.41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陳世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7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義禾、黃木水、黃水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7.64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墀松、陳墀木、陳乙春、陳樹森、陳祥源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陳墀松100000分之19024、視同上訴人陳墀木100000分之19024、視同上訴人陳乙春100000分之214
64、視同上訴人陳樹森100000分之21464、視同上訴人陳祥源100000分之1902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17.0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世發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521、522、523、524、525、526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六筆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故原審之共同被告黃水源、黃義禾、黃木水、陳丁、陳墀松、陳祥源、陳墀木、陳樹森、陳乙春、黃明、黃金圳、黃金鈴等人,應視同上訴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世發及視同上訴人黃水源、黃義禾、黃木水、陳丁、陳墀松、陳祥源、陳墀木、陳樹森、陳乙春、黃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上訴人黃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陳世發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合計2395.2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陳世發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
貳、上訴人黃傑抗辯:請求依其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丁案為分割。原判決所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黃傑長期居住之房屋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取得,造成上訴人黃傑無法繼續居住之結果。如採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黃傑取得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編號B部分,不僅可保留上訴人黃傑居住之房屋,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取得中間編號C之部分土地位置形狀亦為完整,同樣面二條道路得以通行,對於將來土地開發並無問題,且就該分配土地自得另行建築使用或保持現況使用,對渠等並無影響。又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於本案中主張維持共有關係,自無庸討論渠等將來是否再為分割之問題,況渠等分得之位置,將來亦可與鄰地合併建築。另對於其餘視同上訴人而言,附圖丁案未變更各共有人之建物分配位置,建物可全部保留,顯然較原審所採附圖甲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依實務見解,鄰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並無考量之必要,僅須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之土地,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系爭六筆土地南側既然已有道路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採附圖丁案,自屬公允。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主張:應採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
圖甲分割方案,因採甲方案,上訴人黃傑取得編號C土地,得藉由鄰南邊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方案編號C之土地面積高達253.23平方公尺,並無不利於上訴人黃傑建築房屋之情事。不同意採附圖丁案分割,因該方案分配伊二人取得之編號C土地面積只有168.23平方公尺,土地縱深過於狹長,且面寬不足,不利於伊二人將來各自建造房屋。然採甲方案,編號B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六筆土地最西邊,伊二人將來欲各自建造房屋,可再分成南、北二筆土地,取得南邊土地之人可藉由南邊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取得北邊土地之人可由編號B土地西側臨527地號之國有土地及151巷道對外通行,有利於建築房屋及通行。另關於大房子孫 黃阿定 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前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並於本件起訴後由上訴人黃傑拍定取得,故上訴人黃傑應承受大房黃阿定所使用之位置,其分割取得之位置,理應與大房緊鄰,始符合使用現況。況採甲方案,伊二人所使用正廳西側二房間即能保留,且能與西側其餘房屋為整體利用。再者,伊二人於原審已表示可讓上訴人黃傑住到百歲以後,故上訴人並無無屋可住之問題。從而採甲案,更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權益。
視同上訴人黃水源、黃義禾、黃木水、陳丁、陳墀松、陳祥
源、陳墀木、陳樹森、陳乙春等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無異議,且因僅上訴人一人對原判決異議而提起上訴,故拒絕分擔上訴裁判費。另視同上訴人黃明於本院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准許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4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黃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8.8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84.41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
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陳世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7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黃義禾、黃木水、黃水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7.64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墀松、陳墀木、陳乙春、陳樹森、陳祥源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陳墀松100000分之19024、視同上訴人陳墀木100000分之19024、視同上訴人陳乙春100000分之21464、視同上訴人陳樹森100000分之21464、視同上訴人陳祥源100000分之1902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17.0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六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世發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陳世發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核無不合。
原審判決系爭六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且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
甲案所示後,各共有人中僅上訴人黃傑對原審所採分割方案表示異議而提起上訴,其餘共有人中之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黃水源、黃義禾、黃木水、陳丁、陳墀松、陳祥源、陳墀木、陳樹森、陳乙春等人於本院均表示願採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黃明及被上訴人陳世發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上訴人黃傑於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與原判決所採之甲案,其差異處僅在編號B、C部分(甲、丁案編號B、C之分配位次相同,但面積不同)於上訴人黃傑與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間如何分配而已,兩案其餘編號A、D、E、F、G、H、I部分之位置、面積及分得人則均相同。亦即除上訴人黃傑與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並不因採甲案或丁案而有不同。茲就甲、丁分割方案之適宜性,說明如下:
㈠甲、丁分割方案之B、C部分,約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三合院之正廳、西側護龍全部分、東側護龍約一半及三合院之庭院空地所在之位置。而該B、C部分之建物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其情形為:甲、丁案編號B部分北側正廳之使用現況為:共有三間房間,其中二房間擺有床舖,另一間靠正廳者為堆置雜物做倉庫使用。連接西側房間為加建之工廠、廚房、客廳,但不在系爭525地號土地上,上開工廠臨接151巷。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於現場表示:正廳西側之三個房間為伊等所有,連接西側房間之工廠、廚房、客廳係伊等二人加建。另西側護龍有房間五間,廚房一間,連接廚房有上訴人黃傑增建之建物一棟,但不在系爭525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黃傑之訴訟代理人於現場表示:西側護龍為上訴人黃傑居住使用,最後二間是後來增建。上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22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5~24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丁案編號B部分北側正廳之三間房間是由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所使用,其中靠正廳之房間堆置雜物,另二間房間則與在鄰地即同段414、527地號土地上加建之工廠、廚房、客廳等併同使用;另B部分南側護龍之五間房間,則由上訴人黃傑居住使用。基上,若採甲案分割,上訴人黃傑現居住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將悉數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取得,日後必有拆屋交地之問題須待處理;若採丁案分割,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現居住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將悉數分歸上訴人黃傑取得,日後亦必有拆屋交地之問題須待處理。亦即,不論採甲案或丁案分割,均有分割後須拆屋交地之問題。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為比較,可知上訴人黃傑使用B部分之範
圍較大,其對B部分土地之依賴程度較深,且若採甲案分割而拆除上訴人黃傑居住使用之房屋,對上訴人黃傑之影響將較為重大;反觀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實際使用B部分土地僅有二個房間(另一房間堆置雜物),若採丁案分割而拆除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之房屋,對渠等之影響程度應較為輕微。至於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所主張若採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臨接527地號之國有土地及151巷道,日後如要各自建造房屋,可再分成南、北二筆土地,故甲案應屬較適宜之分割方案云云。惟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維持共有,故本院於斟酌分割方案時,僅能將黃金圳、黃金鈴視為一體,渠等日後將如何分別利用分得之土地,實難於本件訴訟酌定分割方案時併為考量;且B部分土地鄰接之527、414地號土地均非被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所有,B部分土地日後能否與上開鄰地合併使用,尚屬未知,自亦無從採為酌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故視同上訴人黃金圳、黃金鈴所述上情,尚難採憑。
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
造之利益,應屬較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予採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
審所採甲案之分割方案既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表:
┌──────────────┐│彰化縣○○鄉○○段521、522、││523、524、525、526地號等6筆││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號│姓名│用負擔比例│├─┼───┼────────┤│1│陳丁│48分之6│├─┼───┼────────┤│2│黃金圳│24分之1│├─┼───┼────────┤│3│黃金鈴│24分之1│├─┼───┼────────┤│4│黃木水│9分之1│├─┼───┼────────┤│5│黃水源│9分之1│├─┼───┼────────┤│6│陳墀松│230400分之7306│├─┼───┼────────┤│7│陳墀木│230400分之7306│├─┼───┼────────┤│8│黃傑│8分之1│├─┼───┼────────┤│9│黃明│24分之1│├─┼───┼────────┤│10│陳乙春│460800分之16483│├─┼───┼────────┤│11│陳樹森│460800分之16483│├─┼───┼────────┤│12│陳世發│48分之6│├─┼───┼────────┤│13│陳祥源│230400分之7305│├─┼───┼────────┤│14│黃義禾│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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