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昌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岳昌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並由該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雖於105年4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說明:理由容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業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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