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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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 陳照鎰 即 陳維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照鎰即陳維揚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7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5,每期還款1萬413元。惟伊經營之祥貿實業社於100年8月間因生意下滑而結束營業,伊曾於
100年11月向永豐銀行申請延期繳款6期,然至101年4月仍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以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永豐銀行101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7至200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祥貿實業社之營業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1年9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祥貿營業社已於100年8月5日辦理註銷(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