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昱慧
被 告 吳柔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4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預繳電費800元,上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以不定期租賃繼續租賃關係。詎被
告於108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按
時給付租金及電費,欠繳14個月租金及電費合計為120,403
元(租金合計113,333元、電費合計7,070元),且經原告查
看系爭房屋,發現房屋內沙發及電腦桌皆不堪使用,致必須
換新,且被告遷出時仍遺留許多垃圾,依合約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應支付清潔費用,又鑰匙尚有一串未交回,致大門及
房間門鎖皆須更換,上開費用經折舊後合計4,000元,是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上開費用(起訴時另請求遷讓返還房
屋,於108年8月16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被告並未到庭反對
),為此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請求金額明細、電費計算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
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並應將房間、浴室
清潔乾淨,違者乙方得付清潔費2000元整予甲方(即原告)
…」、「水費、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上述費用將按使用
電表度數,以每度5元計算…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由
甲、乙雙方結結清…」、「甲方提供如附件之設備予乙方免
費使用,乙方需於租賃期間終止時,…如數歸還,設備如有
人為操作不當造成之損壞,甲方得依附件表列之設備成本六
成,自保證金內扣除。」、「甲方提供1樓鑰鎖、4樓鑰鎖及
租賃套房鑰鎖各2把,乙方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如數歸還,
如有遺失,甲方得以每把鑰鎖200元,自保證金內扣除。」,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之108年8月間尚積欠租金合計113,333元、電費合計7,070元
,且未清潔系爭房屋及有破壞沙發、電腦桌及未交還鑰匙一
串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大門及房間門鎖皆須更換,上開費用經
折舊後合計4,000元,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