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昱慧
被   告  吳柔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4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預繳電費800元,上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以不定期租賃繼續租賃關係。詎被
告於108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按
時給付租金及電費,欠繳14個月租金及電費合計為120,403
元(租金合計113,333元、電費合計7,070元),且經原告查
看系爭房屋,發現房屋內沙發及電腦桌皆不堪使用,致必須
換新,且被告遷出時仍遺留許多垃圾,依合約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應支付清潔費用,又鑰匙尚有一串未交回,致大門及
房間門鎖皆須更換,上開費用經折舊後合計4,000元,是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上開費用(起訴時另請求遷讓返還房
屋,於108年8月16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被告並未到庭反對
),為此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請求金額明細、電費計算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
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並應將房間、浴室
清潔乾淨,違者乙方得付清潔費2000元整予甲方(即原告)
…」、「水費、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上述費用將按使用
電表度數,以每度5元計算…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由
甲、乙雙方結結清…」、「甲方提供如附件之設備予乙方免
費使用,乙方需於租賃期間終止時,…如數歸還,設備如有
人為操作不當造成之損壞,甲方得依附件表列之設備成本六
成,自保證金內扣除。」、「甲方提供1樓鑰鎖、4樓鑰鎖及
租賃套房鑰鎖各2把,乙方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如數歸還,
如有遺失,甲方得以每把鑰鎖200元,自保證金內扣除。」,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之108年8月間尚積欠租金合計113,333元、電費合計7,070元
,且未清潔系爭房屋及有破壞沙發、電腦桌及未交還鑰匙一
串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大門及房間門鎖皆須更換,上開費用經
折舊後合計4,000元,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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