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屏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屏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另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
1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進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於同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0日下午
6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三巷13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屏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彭屏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03350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公克),
係被告彭屏慶所有,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而經警查獲之毒品,經其供述在卷,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彭屏慶所有,且供其取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測出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查獲被告彭屏慶同時,一併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發
現毒品成分)、殘渣袋1只(經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參照),均係證人即與被告彭屏慶同時為警查獲之 陳平正 所有,業經證人陳平正於警、偵訊中均供認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參照),顯與被告彭屏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