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二氟二氯甲烷(CFC-12)壹萬零伍佰壹拾公斤沒收。
事實
一、陳金榮係我國籍、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和發財6號」漁船之船長,其明知二氟二氯甲烷(CFC-12,下稱R-12冷媒)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明令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 蒙特婁 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上開管制物質,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輸入上開管制物質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和發財6號」漁船船員 陳吉日 、 傅明信 及印尼籍船員CASDUKI(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乘「和發財6號」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之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
8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陳金榮於出海後至同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公海海域,自不詳之船舶接駁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至「和發財
6號」漁船之機艙右側後方密櫃所藏放之大型高壓鋼瓶,並於99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和發財6號」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度15分169秒、北緯22度24分729秒之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外海8海浬處,而非法擅自將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輸入我國境內。
嗣旋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員警登船檢查,發現「和發財6號」漁船之機艙密櫃接連冷媒管等設備,乃將「和發財6號」漁船帶返第五海巡隊檢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自「和發財6號」漁船之機艙密櫃查扣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陳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和發財6號」漁船之船長,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由屏東縣東港鎮之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至東經118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並於同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前揭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度15分169秒、北緯22度24分729秒之高雄縣林園鄉外海8海浬處,並為警自前揭漁船查扣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輸入上開R-12冷媒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前揭漁船上有上開R-12冷媒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二、經查:㈠被告係我國籍、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和發財6號」
漁船之船長,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與船員陳吉日、傅明信及印尼籍船員CASDUKI一同駕乘前揭漁船,由屏東縣東港鎮之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
8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而於99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前揭漁船駛入屬我國領海之東經120度15分169秒、北緯22度24分729秒之高雄縣林園鄉外海8海浬處,旋經第五海巡隊員警登船檢查,發現前揭漁船之機艙接連冷媒管等設備,乃將前揭漁船帶返第五海巡隊檢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自前揭漁船之機艙右側後方所設置之大型高壓鋼瓶抽取查扣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船員陳吉日、傅明信、CASDUKI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99年4月5日與船長即被告一同出海至東經118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之情(見警卷第13、16頁、第18頁背面;99偵4735偵查卷第36頁),及證人即第五海巡隊員警 林建宏 、 羅弘鑫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前揭漁船上查獲上開R-12冷媒一節(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悉相吻合,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份、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1份、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份、漁船進出港檢查表1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1年1月13日南六總字第1010010021號函1份暨所附雷情顯示系統航跡圖2張、內政部101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10067763號函1份、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份、同意搜索切結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1份、具領保管切結書1份、現場採樣紀錄表2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1份、冷媒抽取紀錄表1份、地磅單2份、重量明細1份、採樣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32、33、35至49、51至59、71、72、74頁;本院卷第51、57至59、61頁);而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35、36頁),該次查獲後由前揭漁船抽取之物質,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GC/MS儀器鑑定,結果確為R-12冷媒無訛。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顯見被告所駕乘之前揭漁船至我國領海外從事捕魚作業完畢返回我國境內後,其上有載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
㈡被告所駕乘之「和發財6號」漁船於99年1月29日另案為警
搜索後,既經確認其上之大型高壓鋼瓶內並無R-12冷媒存在(理由詳如下述),而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前揭漁船於99年
1月29日為警搜索歸還後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由其管理(見99偵4735偵查卷第46頁),足證前揭漁船上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應係於99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前經被告同意後而灌入;再者,R-12冷媒市價約每公斤新臺幣150至300元,主要用途為汽車冷媒填充,而我國為配合蒙特婁議定書管制措施,自83年7月1日起全面禁用汽車使用R-12冷媒,而改以市價高3至4倍之R-134a冷媒替代,並於85年起停止R-12冷媒之生產及輸入(進口)等節,有行政院環保署99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0990059748號函1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即99偵4735偵查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從而已禁止生產、輸入、販售長達10餘年之R-12冷媒,市價僅約為其合法替代性冷媒之4分之1至3分之1,如將R-12冷媒於國內充作R-134a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而為取得國內禁止生產之R-12冷媒,僅餘自國外輸入一途;且佐以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漁船在外海時並未接近、進入其他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意圖在國內市場牟利之非法輸入者為避免為警發覺走私物品,於非法輸入成功後,衡情應無再將走私物品再次運輸出港之必要,可見前揭漁船上經被告同意而灌入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應係被告企圖牟取暴利,利用最近一次出海作業之機會(即99年4月5日下午
1時52分許出海至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8度、北緯21度附近海域作業,迄同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國內之期間),在我國領海外之公海海域,自不詳之船舶接駁灌入至前揭漁船之大型高壓鋼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前揭漁船上有上開R-12冷媒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揭漁船於99年1月29日為警搜索、確認無R-12冷媒存在後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既為其所管理,則其上開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R-12冷媒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
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2年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9偵4735偵查卷第65頁)。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5月4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環署空字第0960032919號令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除了作為學術研究或實驗室用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並檢具申請表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以外,禁止輸入列管化學物質即屬氟氯碳化物之R-12冷媒,有「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1份及該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75頁、第172頁背面),是以,合法輸入R-12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約2月又15日(即:99年1月29日至同年
4月12日)甫因疑走私R-12冷媒為警搜索,其對載運R-12冷媒入境係屬違法一節,自難諉稱不知,復未能提出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之證明文件,可見被告顯係明知R-12冷媒屬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而仍將其在公海海域接駁取得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擅自非法輸入我國境內。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和發財6號」漁船建
造於92年前,依當時環保法令,使用R-12冷媒並非違法,故警方查扣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係於92年前即存在於前揭漁船,並為前揭漁船之冷凍機具所使用,而大型高壓鋼瓶則為冷媒儲存槽;警方於99年1月29日搜索時並未有破壞船艙之行為,且於抽取大型高壓鋼瓶內之物質時,乃係自船艙面板上之右下注氣孔抽取,而非自排氣孔抽取,故並未將已儲存於大型高壓鋼瓶內之上開R-12冷媒抽取出來,而此情完全不同於警方在99年4月12日查獲後,幾乎係破壞船艙,始由船艙面板上之左側排氣孔順利抽取上開R-12冷媒乙節;由99年4月12日破壞船艙之情觀之,足證被告並無能力抽取上開R-12冷媒,自無非法載運上開R-12冷媒入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至23、123、167至170頁、第170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月29日駕乘「和發財6號」漁船,由高雄市之
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為警發現前揭漁船之機艙裝設有大型高壓鋼瓶及冷媒氣孔,嗣經抽取、送驗後,認大型高壓鋼瓶內僅有R-12冷媒之殘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前揭漁船出海均係由其駕駛,且前揭漁船於99年1月29日曾遭警方抽查過冷媒等語(見99偵4735偵查卷第36頁),復經證人即前揭漁船所有人之子 余國裕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99年1月29日有自前揭漁船查獲大型高壓鋼瓶,被告之後並有告訴其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有採得冷媒殘氣,而警方將前揭漁船連同大型高壓鋼瓶一併返還給其後,其就一直沒有將大型高壓鋼瓶處理掉,仍放在加油槽裡等語(見警卷第2、5頁;99偵4735偵查卷第
45、4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證人即99年1月29日搜索員警 蔡奉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前揭漁船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及證人即99年1月29日抽取氣體人員 陳國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大型高壓鋼瓶內有R-12冷媒,則抽取出來係液態,反之則為氣態,其於99年1月29日至現場取樣時,船艙面板上之4個氣孔〈按:即99偵4735偵查卷第29頁照片之氣孔〉均有抽過,所抽取出來即屬氣態,表示大型高壓鋼瓶內已無R-12冷媒,且警方有以鐵棒去敲打大型高壓鋼瓶,當時敲出之反應係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6月11日南縣機字第0990008531號函1份暨所附之證人余國裕於99年1月29日調查筆錄1份、被告於99年1月29日調查筆錄1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查緝隊同意搜索切結書1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1份、蒐證照片12張存卷可按(見99偵4735偵查卷第18至32頁),堪認前揭漁船於99年1月29日經警方搜索後,其內之大型高壓鋼瓶並無R-12冷媒存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於92年前即儲存在前揭漁船上,只是警方於99年1月29日搜索時並未將其抽取出來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現場採樣紀錄表2份所示(見警卷第32、33頁),警方於
99年4月12日查獲後,雖僅於船艙面板上編號1、2號氣孔(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所謂之排氣孔)抽取R-12冷媒,而未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4號之氣孔(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所謂之注氣孔),然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方於99年4月12日查獲後搜索時,係由船艙面板上編號1、2號氣孔抽取R-12冷媒,至於未自抽取船艙面板上編號3、4號之氣孔,係因該2氣孔之電磁閥未找到,故無法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可見警方於99年4月12日查獲後,僅係因未覓得電磁閥,致其無從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4號之氣孔抽取冷媒,尚難只因警方未自船艙面板上編號3、4號之氣孔抽取R-12冷媒,即遽認船艙面板上編號3、4號之氣孔必屬注氣孔;再者,證人陳國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99年1月29日採樣時,均可自前揭漁船面板上編號1至4號氣孔抽取氣體,該4個氣孔無所謂之注氣孔或排氣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船艙面板上之右下氣孔係注氣孔(按:即編號4號氣孔),警方於99年1月29日搜索時既係自屬注氣孔之右下氣孔抽取,當然根本不可能抽取出R-12冷媒云云,應屬猜測之詞,並非可信。
⒊警方於99年1月29日搜索時,有破壞「和發財6號」漁船之
船艙地板一節,業經證人余國裕、蔡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8頁),並有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見99偵4735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32頁),而此情與本院當庭勘驗99年4月12日查獲後之搜索錄影畫面結果,清晰可見蒐證人員同有破壞漁船船艙地板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6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辯:因2次搜索情形不同,即99年1月29日查獲後未破壞漁船、99年4月12日查獲後有破壞漁船,故99年1月29日才未抽取到R-12冷媒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據。
⒋被告於自不明船舶導入R-12冷媒藏放於機艙中之大型高壓鋼
瓶內後,為躲避海巡人員之查緝及其困難度,將大型高壓鋼瓶所在處改建成密窩,衡情亦非無可能,且R-12冷媒既得灌入「和發財6號」漁船,則被告自得於非法輸入後再予利用方法抽取,故尚難僅因不知進入密窩門徑之警方於99年4月12日有進行破壞船艙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無非法載運R-12冷媒入境之行為。
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和發財6號」漁船
,以證明大型高壓鋼瓶屬「和發財6號」漁船冷凍機具之冷媒槽(見本院卷第17、25頁),然大型高壓鋼瓶於99年1月29日搜索時既經警方確認並無冷媒存在,則縱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欲證明之事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無非法輸入冷媒之犯行,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輸入列管化學物質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不詳之公海海域載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進入我國領海,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輸入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內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擅自以「和發財
6號」漁船,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冷媒入境,且重量達1萬510公斤之鉅,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R-12冷媒共計1萬510公斤,既為被告非法輸入,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並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違反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