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2號
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861號、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4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6時許,在 宋俊喜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農地旁,見該農地之鐵絲籬笆有一處破損,以把手穿越作為該農地安全設備之籬笆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在籬芭內之白鐵共15公斤、廢鐵共38公斤得手,嗣以新臺幣(下同)1,
018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張秀芬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10時許,在同處,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取宋俊喜所有、放置在籬芭內之馬達1個得手,嗣以4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張秀芬。嗣經警於查閱張秀芬所經營之冠捷塑膠回收場登記簿後,循線通知其到案,其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
2次竊盜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於100年12月22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2月4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1紙在卷可憑;而竊盜部分,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俊喜、證人即回收業者張秀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冠捷塑膠回收場登記簿、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次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時,先利用設置於上開農地上之鐵絲籬笆有破損之處,將手伸入籬芭內而竊取白鐵、廢鐵、馬達,故有以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行為,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有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毀損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又其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2,500元,為證人即被害人宋俊喜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