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程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 湯涵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告 黃文政
劉麗寬莊玉燕 徐綉鳳 吳年亨 蔡進旺 李霈靜 周采瑮周麗卿 余春治 羅永梁 朱聰賢 蔡慶爵 劉靜怡 林月桃 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林政順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雪惠 住台中市○○區○村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梅桐 住台中市○○區○○路2段20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惟婷 住台中市○區○○路○○○○號被告 彭挺秀 住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嬌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瓊梅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美雲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玥霈 住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1號2樓被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廖偉盛 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湯涵雲與被告黃文政等22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332、333、334、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4月17日屏恆字第0169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7年4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億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抵押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湯涵雲與被告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99年屏恆字第0048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9年2月1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所擔保債權額3億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抵押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湯涵雲與被告黃文政等22人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被告湯涵雲與被告黃文政、劉麗寬、 林莊玉燕 、徐綉鳳、吳年亨、蔡進旺、李霈靜、周采瑮、余春治、羅永梁、朱聰賢、蔡慶爵、劉靜怡、林月桃、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彭挺秀、林素嬌、王瓊梅、林美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2日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㈡前項被告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茂仁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11日所讓與登記之擔保債權新台幣3億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㈣被告茂仁公司就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湯涵雲有多年深厚交誼,平日互有資金往來,因被
告湯涵雲表示其任職於匯智集團(即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事業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國際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該集團實際經營者為謝 博隆 ,前景甚佳,獲利可期 云云 ,伊乃陸續投資匯智集團約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嗣於96年10月間,被告湯涵雲向伊表示匯智集團有短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 謝博隆 欲向伊借款周轉,待國外資金挹注後即予清償,伊念及伊與被告湯涵雲之交誼,並慮及如未助謝博隆度過難關,則伊先前投資恐損失殆盡,復因被告湯涵雲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願為謝博隆作保,伊遂以現金、簽發支票交付予湯涵雲或匯款至被告湯涵雲指定之帳戶等方式,陸續借款予謝博隆1億5,000萬元(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均由被告湯涵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湯涵雲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均為4個月,利率均為月利0.08%,本息到期一次清償。詎謝博隆屆期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62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湯涵雲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知被告湯涵雲早於97年4月22日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文政、劉麗寬、林莊玉燕、徐綉鳳、吳年亨、蔡進旺、李霈靜、周采瑮(原名周麗卿)、余春治、羅永梁、朱聰賢、蔡慶爵、劉靜怡、林月桃、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彭挺秀、林素嬌、王瓊梅、林美雲等21人(下稱被告黃文政等21人)及訴外人 余全嬌吳庭樟吳睿慈陳嘉峯林川紅廖秀娟鄭美齡楊曾雪菁林素真 、林美雲(原名 林美美 )、吳文中、 陳明珠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邱郭鳳娥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林麗惠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朋杜金爽李素珍 、賴秀葉、 劉慧美 等31人(下稱余全嬌等31人)共有(下稱系爭抵押權),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52,以擔保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辦畢登記,訴外人余全嬌等31人復將渠等之抵押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茂仁公司,於99年2月11日辦畢登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發給伊債權憑證。惟被告湯涵雲對上開抵押權人並無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被告湯涵雲原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湯涵雲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伊之債權得否受償,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湯涵雲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湯涵雲已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退步言之,伊對被告湯涵雲有1億5,000萬元保證債權存在一事,亦經被告湯涵雲所自認,且該債權係因被告湯涵雲擔任謝博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起,與伊對匯智集團之投資無關;匯智事業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95、21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31建號建物(下稱台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及伊夫 陳論仲 ,係為抵償伊與陳論仲之投資款項,亦與伊對被告湯涵雲之上開債權無關,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抗辯伊對被告湯涵雲之債權並不存在或業經清償云云,殊無可採。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匯智集團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云云,惟匯智集團並無法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究竟存在於被告湯涵雲與何公司之間,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抗辯自無可採。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湯涵雲,惟伊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之外觀,自應受保護,基此,應認被告湯涵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被告不得以該借名登記關係與伊對抗等語。
㈢聲明:如壹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㈠被告湯涵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又伊先
前掛名擔任中台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長,系爭土地係謝博隆購買後,登記於伊名下, 嗣伊 要求謝博隆返還伊與親友之投資款項,謝博隆因資金不足,乃同意以系爭土地對伊作為擔保,亦即倘謝博隆日後無法清償投資款項,伊得就系爭土地取償。嗣檢調單位於96年間接獲檢舉匯智集團吸金情事,謝博隆要求伊對外表示系爭土地為匯智集團所有,以安撫投資者,伊乃配合宣稱系爭土地為謝博隆購買後借伊名義而為登記等語。
㈡被告黃文政、劉麗寬、林莊玉燕、徐綉鳳、吳年亨、蔡進
旺、李霈靜、周采瑮、余春治、羅永梁、朱聰賢、蔡慶爵、劉靜怡、林月桃則以:謝博隆係匯智集團之實際經營者,其與被告湯涵雲及訴外人 謝雨岑謝曜駿李順成 、郭金耀、 李進祥 等人自95年7月25日起,由被告湯涵雲掛名為會長成立「中台灣互助聯誼會」,配合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等手段而非法吸金,被告湯涵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原告所稱1億5,000萬元借款之給付對象均係匯智事業公司,並非被告湯涵雲或謝博隆,且被告湯涵雲既為匯智集團非法吸金之共犯,匯智集團先前處分集團所有之不動產以為脫產時,原告更取得原屬匯智事業公司所有之台中房地,而為脫產對象之一,則原告對被告湯涵雲是否確有1億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又匯智集團前以吸金所得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名下,被告黃文政等人則均係匯智集團之投資者,或曾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匯智事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或已取得匯智事業公司書立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吳年亨、李霈靜、蔡慶爵更曾聲請同法院對被告湯涵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匯智集團因無法償還債務,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包括被告黃文政等在內之52名債權代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 擔保渠 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並無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則以:否認原告對被告湯涵
雲有何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湯涵雲有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實為匯智集團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名下,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湯涵雲之債權,代位對系爭4筆土地主張權利,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彭挺秀、林素嬌、王瓊梅則以:渠等與被告湯涵雲間
雖無於97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湯涵雲擔任中台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與匯智集團成員從事非法吸金,渠等均為匯智集團之投資者,又系爭土地係匯智集團之資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渠等之債權而設定。原告不但為被告湯涵雲之好友,亦為謝博隆之摯交,謝博隆於潛逃出境前,曾大量處分匯智集團之不動產以為脫產,原告亦為其脫產對象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美雲則以:原告所稱1億5,000萬元借款之給付對
象均係匯智事業公司,並非被告湯涵雲或謝博隆,上開款項乃原告對該公司之投資,並非借款。伊與被告湯涵雲間雖無於97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伊為匯智集團之投資者,系爭土地為匯智集團所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投資者之債權而設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茂仁公司則以:否認原告對被告湯涵雲有何債權存在
。又被告湯涵雲為匯智集團股東,於94至96年間擔任匯智事業公司之負責人,現仍為匯智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均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再系爭土地為農地,係匯智集團於94年間出資購買,囿於法令而登記於被告湯涵雲名下,被告湯涵雲自負有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之義務,並應在系爭土地價值範圍內共同承擔匯智集團之債務。匯智集團因非法吸金,其債權人多達3千人,債務金額高達50億餘元,經債權人選任其中52人為代表(即被告黃文政等21人,及將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茂仁公司之余全嬌等31人),與匯智集團協調後,匯智集團乃於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52名債權人代表以擔保還款,並由被告湯涵雲擔任共同債務人,無條件配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湯涵雲所言謝博隆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供被告湯涵雲直接取償云云,顯屬不實,否則被告湯涵雲豈願提供系爭土地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匯智集團未能依約清償,債權人代表乃陸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匯智集團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迄今未獲任何清償,被告湯涵雲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湯涵雲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除被告湯涵雲以外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係於94年7月28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於登被告湯涵雲所有,嗣於97年4月22日設定3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文政等21人及余全嬌等31人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52,以擔保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辦畢登記,余全嬌等31人復將渠等之抵押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茂仁公司,於99年2月11日辦畢登記。又原告持被告湯涵雲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
462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湯涵雲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再被告湯涵雲為中台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自93年12月29日起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長,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8月11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自94年3月24日起擔任匯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自94年9月5日起擔任匯智事業公司之董事長,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2329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債權憑證、公司設立及登記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133、318至362頁、卷二第38至1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本票裁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23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湯涵雲之債權人,被告湯涵雲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其對被告湯涵雲有1億5,000萬元之保證債權,代位被告湯涵雲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被告湯涵雲與其餘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湯涵雲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僅係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予爭執,並非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湯涵雲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顯有誤會。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湯涵雲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於被告湯涵雲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然被告湯涵雲就原告主張對其有1億5,000萬元保證債權之事實不予爭執,而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湯涵雲所為自認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涵雲有1億5,000萬元之保證債權存在一節,經查:關於被告湯涵雲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原因為何,原告於起訴時先稱:係被告湯涵雲於97年2月10日向伊借款2,50
0萬元、於97年3月28日向伊借款8,000萬元、於97年4月
2日向伊借款4,500萬元,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改稱:係被告湯涵雲長期、多次向伊借款,而將借款累計開立系爭本票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復改稱:係被告湯涵雲代謝博隆陸續向伊借款
1億5,000萬元(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甚為龐鉅,衡諸常情,自應就歷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利率、清償日期與債務人慎重約定並記載明晰,惟原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據佐證其與謝博隆、被告湯涵雲間分別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借款債務人究為何人,其所言更前後不一,原告所言自難憑信。況原告亦為匯智集團之投資者,其上開借款於以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均係由匯智事業公司所兌現,於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均匯入匯智事業公司之帳戶一事,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
0頁),並有票據影像報表、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6、212至222頁、卷三第103頁),則原告之上開給付究係借款或係對匯智集團之投資款,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涵雲有1億5,000萬元之保證債權存在一節,尚無從採信。
㈢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80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前段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之。又被告湯涵雲所涉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湯涵雲陳稱:伊於92年10月至96年4月擔任匯智事業開發公司之中台灣互助聯誼會會長,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系爭土地係該公司人事處處長李進祥帶伊至本院購買之法拍農地,該公司因受限於相關法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航中防字第09751002530號卷證據卷四第31至34頁),證人張家蓁陳稱:伊於93年3月間至匯智事業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5年間升任經理,96年3月間公司開始向互助會會員銷售休閒渡假中心之優惠方案,並向不特定人銷售「在地卡」、「全國卡」,又因法令規定公司不得買賣農牧用地,故將公司之不動產登記於湯涵雲等股東名下,其資金來源則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等語(見同卷第130頁),證人 呂春惠 陳稱:伊自92年2月起在匯智事業公司擔任謝博隆秘書,自96年4月起改任行政總監兼董事長特助,系爭土地為匯智事業公司之資產,登記於湯涵雲名下等語(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冊第136至139頁),核諸匯智事業公司之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內亦將系爭土地列為其資產(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航中防字第09751002530號卷證據卷四第36頁),則系爭土地實為匯智集團旗下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湯涵雲陳稱系爭土地前雖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經謝博隆允其就系爭土地取償云云,除與前揭事實不符,亦未見被告湯涵雲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以被告湯涵雲名義取得之時點,或早於匯智集團旗下公司之設立時點,惟被告湯涵雲既僅為匯智集團取得不動產之人頭,其嗣匯智集團旗下公司設立後,再與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與事理無違,尚無從據此推翻被告湯涵雲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再原告自94年起陸續投資匯智事業公司,並自96年3月間起鉅額投資匯智事業公司,其投資總額合計逾1億元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52至231頁),且原告為匯智集團之會員,被告湯涵雲則為其業務員,原告並領有匯智事業公司書立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其上載明轉投資標的為「匯智龍城」一事,有會員基本資料及上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航中防字第09751002530號卷證據卷四第77至79頁),而匯智集團印製之宣傳單載明「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之基地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匯智事業公司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5條亦載明:基於政府法令,公司法人不得登錄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部分土地登錄於匯智事業公司股東多人名下,待准許開發、地目變更後在再移轉至公司名下等語一事,有宣傳單、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面、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冊第379至380頁),則原告受被告湯涵雲招攬推銷而投資匯智事業公司時,自應明知系爭土地確為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湯涵雲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原告既非至愚之人,如何能信賴該投資開發計畫,而願挹注鉅額資金於匯智事業公司?從而,縱認原告對被告湯涵雲有上開1億5,000萬元債權存在,惟原告與被告湯涵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湯涵雲,實非被告湯涵雲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即無從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湯涵雲行使權利。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湯涵雲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除被告湯涵雲外之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湯涵雲之明細┌─┬────┬───────────────────────────────────┬──────┬─────────┐│編│債權金額│給付方式│卷頁│備註││號│││││├─┼────┼───────────────────────────────────┼──────┼─────────┤│1││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1月7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2│由匯智事業公司兌現│├─┤├───────────────────────────────────┼──────┼─────────┤│2││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1月26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3│同上│├─┤├───────────────────────────────────┼──────┼─────────┤│3││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6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4│同上│├─┤├───────────────────────────────────┼──────┼─────────┤│4││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6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5│同上│├─┤2,500萬├───────────────────────────────────┼──────┼─────────┤│5│元(實際│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6│同上│├─┤共2,540├───────────────────────────────────┼──────┼─────────┤│6│萬元)│簽發交付發票日96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7│同上│├─┤├───────────────────────────────────┼──────┼─────────┤│7││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1月2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8│同上│├─┤├───────────────────────────────────┼──────┼─────────┤│8││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1月4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19│同上│├─┤├───────────────────────────────────┼──────┼─────────┤│9││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2月9日、票號:0000000、金額3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20│同上│├─┤├───────────────────────────────────┼──────┼─────────┤│10││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2月5日、票號:0000000、金額24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21│同上│├─┼────┼───────────────────────────────────┼──────┼─────────┤│11││97年3月26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匯智事業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卷二、頁161│││││:0000000000000號。│││├─┤├───────────────────────────────────┼──────┼─────────┤│12││97年3月28日由原告助理 陳玉梅 自原告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匯智事業公司合作│卷二、頁162│││││金庫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8,000萬├───────────────────────────────────┼──────┼─────────┤│13│元│97年3月27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990萬元至匯智事業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卷二、頁163│││││:0000000000000號。│││├─┤├───────────────────────────────────┼──────┼─────────┤│14││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3月6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予湯涵雲│卷二、頁222│由匯智事業公司兌現│├─┤├───────────────────────────────────┼──────┼─────────┤│15││原告向訴外人 邱文彬 借款1,000萬元,再加上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湯涵雲│││├─┼────┼───────────────────────────────────┼──────┼─────────┤│16││97年3月31日由原告助理陳玉梅匯款1,800萬元至匯智事業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卷二、頁164│││││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7│4,500萬│97年4月1日由原告表弟 謝誠 匯款1,200萬元至匯智事業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卷二、頁165││││元│帳戶:0000000000000號。│││├─┤├───────────────────────────────────┼──────┼─────────┤│18││97年4月2日由原告表弟謝誠匯款1,500萬元至匯智事業開發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卷二、頁166│││││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湯涵雲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本票明細┌──┬──────┬─────┬──────┬────┐│編號│發票日│金額(元)│到期日│票號│├──┼──────┼─────┼──────┼────┤│1│97年2月10日│2,500萬│97年2月10日│00000000│├──┼──────┼─────┼──────┼────┤│2│97年3月28日│8,000萬│97年7月28日│00000000│├──┼──────┼─────┼──────┼────┤│3│97年4月2日│4,500萬│97年7月2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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