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重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6年12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陳重華丟棄而滅失)。 嗣其 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內安國小前查獲,陳重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重華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0年1月1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6年12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內安國小前查獲,其於警員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0年2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10000030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近日是否有再繼續施用或吸食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在何地?)有,最後一次於1月16日中午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家中的廁所內,施用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將水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置於袋子混合液化後,再以注射針筒抽取,施打於左手臂血管內靜脈注射」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與檢察官依被告於100年3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約於採尿前兩天,在我家裡廁所,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1次」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起訴被告之施用日期為100年1月17日某時一節,應屬同一事實。】。審及警員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用具,亦未察覺被告身體上有針孔注射之痕跡。按此,警員之上開詢問,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即認警員已對被告所為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故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之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應屬自首無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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