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嫄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參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被告王嫄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963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前開毒品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王嫄珺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透明結晶1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淨重0.0968公克,驗餘淨重0.09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5年8月15日草療藥字第10508001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王嫄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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