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堡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極易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作為訛詐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個人申辦為其所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為訛詐取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下行為:
㈠、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明錡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訂購,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等語,使蔡明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12元(併案意旨,誤載為7,027元,惟需扣除手續費15元)至鄭堡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㈡、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薛蔭霆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訂購,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等語,使薛蔭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匯款6,012元至鄭堡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㈢、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偉誌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訂購,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等語,使羅偉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2,985元至鄭堡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㈣、於105年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昱嘉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訂購,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等語,使陳昱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0,985元至鄭堡之上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9號卷原聲請部分)。
㈤、於105年5月1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筠婷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分期等語,使周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分、
37分、45分許,依指示匯款985元、9,985元、18,985元至鄭堡之上開台北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1,985元至鄭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㈥、於105年5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凱旭 ,佯裝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分期等語,使葉凱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4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8,835元至鄭堡之上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帳戶內(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039號);暨蔡明錡、羅偉誌、周筠婷、葉凱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至7頁、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7至1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6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5年6月17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969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5年8月25日國世華江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㈡第31至43頁)。
㈡、告訴人蔡明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7至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㈡第63頁)。
㈢、被害人薛蔭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0至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偵卷㈡第70至71頁)。
㈣、告訴人羅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卷㈡第23至24頁)。
㈤、被害人陳昱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7至21頁)。
㈥、告訴人周筠婷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卷㈡第26至28頁)、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卷㈡第95至96頁)。
㈦、告訴人葉凱旭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卷㈡第29至30頁)、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見偵卷㈡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㈧、被告鄭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是被騙的,對方一直跟我說是合法博奕事業,怕玩家的金額太龐大,所以需要租借帳號來平衡稅金,伊沒有幫人逃漏稅,只是想賺租金,對方還傳博奕網址頁面給伊看云云。經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將其金融帳戶出租予合法博奕業者,惟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線上博奕」所稱「承租」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承租者濫用之可能手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伊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鄭堡依卷內事證,僅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件告訴人蔡明錡、羅偉誌、周筠婷、葉凱旭、被害人陳昱嘉、薛蔭霆等6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蔡明錡、羅偉誌、周筠婷、葉凱旭、被害人陳昱嘉、薛蔭霆等6人等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每個月會給伊1萬多元之租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對方並無給予伊租金等語可知(見偵卷第40頁背面),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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