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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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題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
3月12日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題銓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劉題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未與美商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係因上開商標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能負擔,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被告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為由,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有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引用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侵害商標權物品及犯罪所得。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其係從事網路拍賣,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本案乃出於一時失慮所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承諾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考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且本性非劣,及其事後業與上開商標權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認被告經量處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及本院所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資警惕,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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