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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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6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 律師被告 莊泓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泓彥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案情供述明確,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行為及動機,又本件羈押已經逾5月,檢方應已完成證據查蒐集,被告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可能。被告既已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並享有減刑恩典,實無棄保逃亡跡象或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家人親戚在國內,被告之父身體健康不佳,須有人照顧陪伴,被告在國外毫無資產,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是本件無事實、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對所為懊悔不已,若能輔以相當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必能造成相當心理約束力,確保日後審理程序,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經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情況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9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裁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自白,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附卷可稽及販毒用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解釋其坦認犯行、有固定住所、有家庭因素、可提供保證金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其必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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