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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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告 振安 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保龍 被告 林郁涵 (原名: 林玉綺 )
伍鎧琮 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和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伍保龍、林郁涵、伍鎧琮、伍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計息,到期償還,利息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1.09%加碼週年利率1.635%即2.7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振安和公司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伍保龍、林郁涵、伍鎧琮、伍世偉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對被告振安和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14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