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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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詹國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舍人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舍人公」之管理人 林百祿 死亡,且查無選任新管理人資料,致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而無從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嗣被告辦理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明原告與訴外人簡信源等52人(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至00號及000巷00-0號至00-0號建物(共計4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使用系爭土地
343平方公尺及1,219.4平方公尺,合計1,562.4平方公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與簡信源等52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核定課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 因渠 等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並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行政執行署提出異議聲明書,經行政執行署函轉移送被告辦理;又原告於同日亦向被告提出異議聲明書並於同年2月14日提出陳情書,被告爰併以103年4月29日北稅重一字第10335085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免徵地價稅之系爭函文,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58,576元,未逾越40萬元,且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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