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樓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樹桐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月31日起至140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樹桐於90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詎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9,96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9月1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許樹桐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9月2日送達第三人許樹桐,惟第三人許樹桐逾期未表示意見。另相對人據郵務機關提出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載,因原址查無其人,致無從投遞而被退回,嗣經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98年9月22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東勢鄉│四美││343│田│3285.37│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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