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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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建昌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
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133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建昌於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後於94年5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詎自9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催收帳卡、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雲院瑜 家馨決94繼字第41
1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0月28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饒平││817│建│89.49│全部│重測前:麻園段236-39地號││0│││││││││││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73○○○鄉○○段81│雲林縣莿桐鄉饒│1層加強磚造│一層48.00│58.5││全部│重測前:麻園││0││7地號│平村永基29之2││梯間10.50│0│││段495建號││1│││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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