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3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藍城路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8年1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業已繳納罰鍰完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維生,然因此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遭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工作維持家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籃城路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應予裁罰,乃於98年1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業已繳納罰鍰完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23時25分許
,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
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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