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應予更正)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鄉○○村○○路與虎坑巷口,因無駕駛執照且違規未戴安全帽,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欄下盤查,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渠友人甲○○名義,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後,發覺有異並向南投監理站申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
㈡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查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一枚,復提出交付予舉發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曾為脫免竊盜刑責而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應訊及偽造其署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其本次僅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簽名並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害人甲○○有受行政處分之虞,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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