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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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 楊琳敏 自訴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鍾信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記載被告「鍾信宏住:臺北市○○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惟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鍾信宏」,此有本院送件簿影本、111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未就此位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