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王浚羽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停止執行,查系爭事件係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得持聲請人簽發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惟兩造間迄今查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中(含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可稽,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進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